(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依冉贸易有限公司与戴明月、薛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依冉贸易有限公司,戴明月,薛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依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108L室。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忠,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明月。被告薛萍。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依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明月、薛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月、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依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7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明月、薛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戴明月向张家港保税区依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戴明月欠张家港保税区依冉贸易有限公司纱线款伍万柒仟贰佰贰拾伍元整(57225),约定于2014.4.24付清。此据!欠款人:戴明月××2014.4.18”,后戴明月未按约定付款,张家港保税区依冉贸易有限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戴明月、薛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熟尚少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戴明月结欠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依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225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戴明月支付货款57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被告薛萍应与被告戴明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明月、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明月、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依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2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02元,由被告戴明月、薛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须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