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小明,智多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陆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在打工时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外出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去被告父母家找寻被告,但其父母亦无被告消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5年,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诉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关镇正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从2010年8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被告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农某从2010年8月离家后近5年没有与家里联系,原告亦去被告父母家找寻了被告,但仍未知被告下落,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卿钟秀代理审判员申桂明人民陪审员陆增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时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