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岑某,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东三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71********。委托代理人薛年良,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现羁押广西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因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从吉林来柳州投亲的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被告长期不回家与他人姘居,双方已无法沟通。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广西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被告不想离婚,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其知道对不起原告和孩子,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机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和交流,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缺乏对原告和小孩的关心。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其一个机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靠夫妻双方共同珍惜、维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家庭观念淡薄,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被告又因涉嫌犯罪而被逮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由此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亦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岑某抚养,随原告岑某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磊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