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旭、叶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旭,叶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陈旭。被告:叶林琴。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叶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9月11日,利息、逾期利息为32104.5元,复利为2362.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叶林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旭、叶林琴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鹿合行)签订第851112013000731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陈旭,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叶林琴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鹿合行于2013年3月15日依据被告陈旭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被告陈旭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2月1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陈旭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797.73元,期内利息的复息暂算至2015年6月5日为1708.71元,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1.25‰。2013年6月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797.7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复利为1708.71元,之后的复利以8797.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林琴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737元,由被告陈旭、叶林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