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曾用名“毛头”,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孝感市“城市快捷”酒店5015房间,以60元/颗的价格贩卖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张某、代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钱,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该房间桌子上查获红色药丸5颗,从被告人程某身上查获红色药丸21颗、白色晶体1小管及毒资人民币300元。另查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城市快捷”酒店5015房间桌子上查获的5颗红色药丸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6克),从被告人程某身上查获的21颗红色药丸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克)、1小管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在孝感“城市快捷”酒店5015房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程某和吸毒人员张某、代某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孝感“城市快捷”酒店5015房查获涉嫌毒品交易人员程某,并在该房间查获5颗红色药丸、从被告人程某身上搜出的21颗红色药丸、1小管白色晶体的事实;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孝感“城市快捷”酒店5015房查获5颗红色药丸、从被告人程某身上搜出的21颗红色药丸、1小管白色晶体并扣押的事实;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32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孝感“城市快捷”酒店5015房查获5颗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6克,从被告人程某身上搜出的21颗红色药丸、1小管白色晶体分别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克、0.7克的事实;5.上交毒品入库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26颗红色药丸、1小管白色晶体上交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6.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将300元毒资上交国库的事实;7.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程某出生于1985年5月22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8.证人张某、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晚上,一男子到孝感“城市快捷”酒店5015房间向其二人卖了毒品5颗“麻果”的事实;9.证人张某、代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5日晚上在孝感“城市快捷”酒店5015房间向二人卖“麻果”的男子是被告人程某的事实;10.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其在位于孝感“城市快捷”酒店5015房间向张某、代某二人贩卖毒品“麻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因没有实际的交易行为,故该数量认定为贩卖未遂。庭审中,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程某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黎艳萍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