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非诉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龙某某、莫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施非诉审字第7号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福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林,该局干部。被申请人龙某某,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莫某某,女,1998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龙某某之妻。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被申请人龙某某、莫某某送达强制执行书副本,告知了被申请人答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龙某某、莫某某于2012年以地方习俗办结婚酒,于2014年4月28日生育了一男孩龙某强。由于生育龙某强时女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所生育的这个孩子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政策外违法生育一个孩子。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期限,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提出申辩。2014年7月14日,申请人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施人口计生决字(2014)01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450元,共计22900元,于当日送达了被申请人,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不服本决定书申请复议和依法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施人口计生决字(2014)01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特向施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3、调查(询问)笔录;4、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送达回证;5、书面材料(包括常住人口登记卡,施秉县城关镇东门社区出具的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婚姻以及生育一孩的证明);6、施秉县统计局的2013年施秉县农民纯收入证明;7、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证;9、申请执行书副本;10、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听证申请,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与被申请人莫某某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承认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但认为农村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子女的现象比较普遍,均未受到处罚。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申请人提交的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3、调查(询问)笔录;4、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送达回证;5、书面材料(包括常住人口登记卡,施秉县城关镇东门社区出具的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婚姻以及生育一孩的证明);6、施秉县统计局的2013年施秉县农民纯收入证明;7、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证;9、申请执行书副本;10、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是申请人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取证和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能客观证实被申请人的违法生育事实,被申请人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龙某某、莫某某于2012年以地方习俗办结婚酒,于2014年4月28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龙某强。因被申请人生育孩子时,女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属政策外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据此,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期限,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提出申辩。2014年7月14日,申请人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施人口计生决字(2014)01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22900元,于当日送达了被申请人,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不服本决定书申请复议和依法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施人口计生决字(2014)01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施人口计生决字(2014)01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和征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在农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一孩的夫妇较为普遍,均未受到处罚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施人口计生决字(2014)010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申请人龙某某、莫某某征收社会抚育费229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青松审判员 廖德智审判员 吴光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