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艳与龚翔、王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龚翔,王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张艳,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龚翔,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玉敏,女,1959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代表人周学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诉被告龚翔、王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翔、王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5年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龚翔驾驶登记在被告王玉敏名下的豫G号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自南向北行驶至伏牛饭荘门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行驶的原告丈夫杨增重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A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龚翔、王玉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94元、医疗费1019元、交通费923元、拆检费419元、清障费260元、评估费210元、误工费775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翔、王玉敏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法院依法核实龚翔的驾驶证和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均按规定审验、检验的基础上,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2、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拆检费、清障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3、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龚翔驾驶豫G号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自南向北行驶至伏牛饭荘门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杨增重驾驶豫A号轿车发生追尾,致豫A号车辆副驾上的原告张艳受伤,引发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艳无责任;杨增重无责任;被告龚翔未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019.69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被告龚翔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6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又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嘉年华轿车(车牌号为:豫A,动车号:611J00838,车辆识别代码:LVSFAFMB46F040449),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419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210元。另查明,被告龚翔驾驶的豫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玉敏,二人系母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艳无责任,杨增重无责任,被告龚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玉敏作为豫G号轿车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19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个人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019.6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19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龚翔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6元,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85元(1019元+366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状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394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其在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4394元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车损4194元,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拆检费419元、评估费210元、清障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提供有拆检费、评估费、清障费票据,且该费用均系原告困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龚翔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13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被告龚翔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艳车辆维修费、清障费,共计2654元(4394元-2000元+260元)。被告龚翔应当赔偿原告张艳拆检费、评估费,共计629元(419元+210元),由于被告龚翔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6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1019元(1385元-3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219元(1019元+200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车辆维修费、清障费,共计2654元;三、被告龚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拆检费、评估费,共计629元;四、驳回原告张艳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