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行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诉李某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行执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执行人李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哈房罚字(2014)第03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哈房罚字(2014)第03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2014)第03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罚款人民币9100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其决定中第二项“限期改正(将拆改部位恢复原状)”因未提供改正标准,执行具体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哈房罚字(2014)第03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罚款人民币91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二)对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哈房罚字(2014)第03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限期改正(将拆改部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荣良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