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林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波,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周林波先后四次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某公司库房,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窃价值1620元的30只电表、20只铜线圈和废书、废铁等物品。2015年3-4月,被告人周林波先后九次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红旗村的某水泥厂,趁无人之机,盗窃价值2490元��6台空调、4台焊机和铝合金门窗、电缆线等物品。以上累计由被告人周林波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110元。销赃获款4120元,用于其生活消费。被告人周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空调、电缆线物品的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许某某、胡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林波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价值41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林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林波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林波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林波赔偿重庆某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620元,赔偿重庆红旗水泥厂损失2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