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金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金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述萍,女,回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槐荫区小金庄***号。委托代理人周传叶(金述萍之夫),男,回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槐荫区小金庄***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与被告金述萍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财、被告金述萍、委托代理人周传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银行诉称,被告金述萍于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银行开立信通一卡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个,卡号为:6223190118878476。2014年2月15日,被告前往阿联酋旅游,在该国购买银饰品时,使用了该信通卡刷卡消费,金额为57837.93元人民币,当时在交易时,显示了交易成功,并打印了POS单据,但实际并未扣款成功。2014年2月17日,银联发起调账,按照此前有关的调账要求,原告所属的经十西路支行宋庄分理处执行了0151差错调整查询及确认交易,该款项计入了“银行卡其他应收款”,遂造成原告实际垫款。原告追索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57837.93元;依法判令被告金述萍承担上述款项以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3648.93元及自本案起诉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ATM单、交易信息、账户查询确认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金述萍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告我,但是没有找过我,也不认识我。原告陈述的卡号是我的,我的银行卡内有钱,当时我出国并没有买银饰品,我买的劳力士手表一块,当时我消费成功了,并且出了签条和发票,后来我还用卡里的钱买的汽车。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原告找我,在村里乱说,对我的信誉不好。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述萍于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银行开立信通一卡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个,卡号为:6223190118878476。2014年2月14日,被告前往阿联酋旅游,在该国购买ROLEX(劳力士手表)时,使用了该信通卡刷卡消费,金额为57837.93元人民币,当时在交易时,显示了交易成功,并为金述萍打印了POS单据,但实际并未扣款成功。2014年2月15日,银联发起调账,按照此前有关的调账要求,原告所属的经十西路支行宋庄分理处执行了0151差错调整查询及确认交易,该款项计入了“银行卡其他应收款”,遂造成原告实际垫款。经核对原告持有的信通一卡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自2014年2月4日至9月21日明细,被告金述萍共消费11次,没有上述消费扣款记录。《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明确约定:对发生的交易差错或需要调整的账务,自特约商户(Pos机商户)提出并经查实后,及时为特约商户办理账务调整。对发卡行退单,应及时通知特约商户,并在特约商户提供有效单据后,向发卡行再请款。原告垫款后追索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57837.93元;依法判令被告金述萍承担上述款项以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3648.93元及自本案起诉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润丰银行提供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ATM单、交易信息、账户查询确认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金述萍提供的INVOICE(发票)、POS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述萍在原告润丰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属实,被告金述萍在境外消费时,虽然特约商户的pos机为金述萍出具了消费凭条,但由于系统原因未扣款成功,致使阿联酋特约商户向中国银联提供有效单据后,中国银联向发卡行即原告再请款。原告垫付被告消费款项后持垫付凭证向被告金述萍追索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原告在该次消费活动中没有过错,即主观上不存在购买商品不付款的故意,但被告因为系统问题购买商品后没有付出对价而获益反使原告受损是事实,符合法律上没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7837.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述萍以5783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3648.93元及自本案起诉次日即2015年4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该款项被告未支出,原告垫款后确已造成实际利息损失,且原告的利息要求系按被告正常存款产生的利息计算未增加被告损失,故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返还借记卡垫付款57837.93元。二、被告金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783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3648.93元及自本案起诉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被告金述萍各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建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