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其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其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宁波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应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莉,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其法。原告宁波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为与被告王其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吕莉,被告王其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象山天华家俱城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天华家俱城内2层第16号商铺,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1626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30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没收履约保证金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其法答辩称:承租商铺经营是事实,租金拖欠也是事实,但租赁合同是其妻子代签的,有关租金的约定其并不清楚,之前租金支付都是其妻子经手,所以具体的拖欠数额其也不清楚。合同载明租赁期限到2019年为止,希望不要解除合同,让其继续租赁经营。对于拖欠的租金和物业费,希望先支付2013年拖欠金额中的13300元,余额按5000元/月支付至付清为止。另外,履约保证金8000元不应该没收。原告天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商铺租赁给被告,且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据七份,拟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总共支付租金、物业费105320元,尚欠162647元的事实。被告王其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妻子代其签字的;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质证称上述款项均系其妻子或其店里工作人员支付,其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象山天华家俱城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方由其妻子罗桂芬代签),约定被告承租象山天华家俱城内的2层16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19100元/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须���一个季度的租金,以后租金按季度支付,在每个季度的上一个月付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并约定,若被告逾期缴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按未付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若被告逾期缴付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有权就由此遭受的损失另行向被告索赔。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元,并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不能抵充租金及管理费,若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商铺的综合管理费为2382元/季度。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方由其妻子罗桂芬代签),约定上述合同租赁期限调整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仍按租赁合同执行。因被告拖欠2013年的租金23300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租金、综合���理费13934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虽由原告与被告妻子罗桂芬签字,但商铺由被告夫妻共同经营,且被告对其妻子签字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13年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综合管理费162647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可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以及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综合管理费162647元,与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就租金的逾期支付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将租金152325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15年1月31日;双方未就综合管理费的逾期支付约定违约金,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综合管理费10322元,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合同第三、四条虽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没收情形,但履约保证金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不同于违约金,亦不同于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故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没收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此,原告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象山天华家��城市场商铺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象山天华家俱城内的2层16号商铺;二、被告王其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综合管理费162647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52325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10322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1856.5元,由原告宁波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王其法负担18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