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肖洪与雷炳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肖洪,雷炳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许肖洪。被告:雷炳兴。原告许肖洪与被告雷炳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雷炳兴归还原告许肖洪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雷炳兴因生意周转向案外人杨伟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许肖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0月10日,案外人因被告雷炳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许肖洪代被告雷炳兴向案外人清偿了50000元。还款后,原告许肖洪多次要求被告雷炳兴支付代偿款,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炳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肖洪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雷炳兴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许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