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郑建锋与戴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锋,戴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668号原告郑建锋,男,1967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铁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郑建锋与被告戴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徐丽霞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杨瑞、人民陪审员李海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铁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锋诉称,2013年9月30日,戴铁成向郑建锋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利息及服务费按每月3%计算。借款到期后,郑建峰多次催要,戴铁成至今未还。现郑建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铁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戴铁成给付借款利息6.4万元;3、被告戴铁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铁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郑建锋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向戴铁成出借20万元款项的事实。经庭审核对,本院对郑建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郑建锋与戴铁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9月30日,戴铁成因生意周转提出向郑建锋借款。郑建锋同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款项转至戴铁成的账户。戴铁成向郑建锋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借款人戴铁成急需,特向郑建锋(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已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利息及服务费按每月3%计算。逾期未归还,则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所发生的诉费、律师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额承担。戴铁成在借款人处签名,北京鸿朗包装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章。戴铁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郑建锋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郑建锋向戴铁成提供了借款,戴铁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戴铁成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郑建锋要求戴铁成归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郑建锋自愿以低于约定标准的月息2%要求戴铁成支付16个月的利息计6.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建锋借款二十万元、利息六万四千元。如果被告戴铁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郑建锋已预交),由被告戴铁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元(原告郑建锋已预交),由被告戴铁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丽霞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