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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23日,双方未经登记即按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11月18日生男孩陈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射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之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之后双方继续分居,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生小孩的时间和补办结婚证的时间不错,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到领取结婚证有近5年的时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经调解维持现状后,被告一直在找原告,原告一直不予理睬,造成分居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1月18日婚生男孩陈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上学,双方于××××年××月××日在射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缺少沟通理解,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