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胡某某,女,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油田电测小区。法定代理人胡文廷,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油田职工,住河南油田电测小区。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油田职工,住河南油田北小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聚、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胡文廷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10份��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尽管该法院制作的(2009)宛民调字第2179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约定:“婚生女孩胡某某由被告胡文廷抚养教育,抚养费自理,待胡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但是,2104年原告考入南阳市河南工业技术学院,每年学费4260元。因原告的父亲胡文廷现又结婚成家,原告就去找被告邓某某索要学费,被告称无钱。无奈,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负担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元及每年学费4600元的各一半,即500元、2300元,希望法院准许。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父亲胡文廷离婚、及离婚后双方对原告抚养约定的事实均属实,但当时我们双方就约定孩子的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希望按照法院的调解文书来履行。另外,即便让被告承担,被告的工资每月仅有1507.44元,扣除被告每月的生活开销情况,也所剩无几。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的主要内容显示,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物流管理班胡某某4260元,该费用系学费、住宿、教材费用。被告邓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邓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河南油田五一社区劳资教育科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就自己有关离婚后各项花费情况说明各一份,该河南油田五一社区劳资教育科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显示,邓某某系我单位在职全民工,身份证号412924197310313126,2015年3月实发工资为1507.44元。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显示,被告与胡文廷离婚后,被告就靠每月的工资生存,该工资除了用于被告本人日常生活开支以外,还用于给原告胡某某购买衣物等生活用品,还有用于母亲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以及亲戚朋友间的婚丧嫁娶的开���费用。被告邓某某以此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与胡文廷离婚至今,其收入只够维持日常的、平凡的生活开销。原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邓某某的个人劳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生活开销情况说明,系被告个人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邓某某的该劳资情况说明符合被告本人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文廷于2009年10份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孩胡某某由被告胡文廷抚养教育,抚养费自理,待胡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2014年9月原告胡某某考入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学制3年,到2017年7月毕业,学费每年426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现原告父亲胡文廷个人无力承担原告胡某某的学费、生活费,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邓某某负担原告胡某某学费、生活费的1/2。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每月工资1507.44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父亲胡文廷与被告邓某某在离婚时曾约定,原告胡某某由原告父亲胡文廷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由此说明,对原告胡某某的抚养方式系原告父亲胡文廷与被告邓某某的双方自行意思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子女成年之前,以及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由此可以看出,未成年子女以及尚未独立生活的已成年子女且父母���有给付能力的,父母所承担的抚育费给付义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上述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父亲胡文廷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负担方式的意思约定并不能否定法律有关抚育费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胡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就读大学,所需要的生活费以及教育费相对较高,向被告邓某某主张一定的抚育费用符合该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尽管被告邓某某每月工资1507.44元,但是考虑到原告胡某某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学费每年4260元,则被告每月按其工资1507.44元的30%向原���胡某某支付抚育费为宜,即每月支付4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邓某某每月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抚育费452元,至原告胡某某大学毕业时止,即到2017年7月21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