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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庸生与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庸生,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周庸生,男,汉族,195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幢1-10-1。法定代表人周涛。被告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宝华大道16号1幢1区17-6。法定代表人陈力。原告周庸生与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伍公司)、被告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由书记员曾德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庸生的委托代理人郭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伍公司、伍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庸生诉称,2014年7月7日,盛伍公司以装修重庆长寿寿星大酒店为由向周庸生借到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2014年7月11日,盛伍公司以装修重庆长寿寿星大酒店为由向周庸生借到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伍浩公司为上述借款以旗下资产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现还款期限届满,盛伍公司未归还本金,且伍浩公司亦未对盛伍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庸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伍公司立即向周庸生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伍浩公司对盛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伍公司未答辩。被告伍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周庸生向盛伍公司的银行账户1144****3118支付款项5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4年7月11日,周庸生向盛伍公司支付10万元,盛伍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周庸生出具了《收据》,并载明该款项为资产委托合同款。同日,周庸生与盛伍公司、伍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A字第065号合同一份,约定周庸生委托盛伍公司进行资产管理,金额为10万元,盛伍公司自愿江伍浩公司作为担保,对周庸生所委托资产的本金及约定预期收益的保证;本期资金专款用于盛伍公司旗下固定资产长寿寿星大酒店的装修使用;委托管理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周庸生资产年收益率24%,收益合计12000元,收益按月支付,每次支付2000元,支付日分别为每月11日,盛伍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周庸生本合同款;本合同期满,周庸生需提前10天以上到盛伍公司办理赎回手续,盛伍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保证在合同到期日,将资金支付到周庸生指定银行,并电话告知。若到期后盛伍公司未将该资金支付到周庸生账户中,自第3日起盛伍公司按合同本金10%支付违约金,以天计算;伍浩公司为担保方,为盛伍公司的资产受托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同日,伍浩公司向周庸生出具《担保函》,表明自愿用旗下所有资产(特指重庆长寿寿星大酒店)为盛伍公司的委托理财合同提供法律及经济的担保责任。2015年1月22日,周庸生以盛伍公司和伍浩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庸生陈述盛伍公司就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并举示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显示合同编号为2014年A字第066号合同首页和尾页(均不完整)及不完整的凭证号码为5023749的收据,拟证明2014年7月7日,周庸生和借款人盛伍公司、担保人伍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伍浩公司为盛伍公司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周庸生陈述因借款50万元即将到期,故2015年1月4日周庸生将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和担保函交付给了盛伍公司,待借款到期后盛伍公司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盛伍公司并未还款。庭审中,周庸生申请证人周建生出庭作证。周建生陈述,周建生与周庸生是亲兄弟。周庸生向盛伍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到期需要周庸生将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交给盛伍公司,盛伍公司才向周庸生偿还借款本金。周庸生和周建生一起将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据交给盛伍公司负责财务的员工秦敏,结果盛伍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周庸生对证人周建生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担保函、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就借款金额10万元部分,周庸生与盛伍公司、伍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盛伍公司收到周庸生支付的10万元及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币种、用途、担保等条款,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故本院认定周庸生与盛伍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借款合同。现周庸生举示了合同、收据及担保函等证据原件,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陈述,盛伍公司和伍浩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周庸生向盛伍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后,盛伍公司应按约定周庸生还本付息。周庸生要求盛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盛伍公司未到庭抗辩或举示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借款,故本院认定盛伍公司向周庸生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责任。关于借款金额为10万元部分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已超过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故周庸生诉求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周庸生陈述盛伍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未支付逾期利息,盛伍公司亦未对此予以抗辩,故本院支持盛伍公司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借款金额50万元部分,周庸生举示证据证明其2014年7月7日向盛伍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盛伍公司未到庭抗辩或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综合周庸生举示的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周庸生与盛伍公司就2014年7月7日的借款50万元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就盛伍公司应偿还周庸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周庸生陈述盛伍公司向其支付了利息6万元,现周庸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6万元款项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盛伍公司在支付6万元后,尚欠借款44万元未予以偿还。现盛伍公司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借款,故本院支持盛伍公司偿还周庸生借款4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周庸生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盛伍公司进行了催收,周庸生在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盛伍公司还款,该行为是明确的催收行为,本院酌定周庸生给付盛伍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合理准备期,该期限届满至今,盛伍公司为还款,给周庸生造成损失,本院支持盛伍公司支付周庸生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浩公司是否应对盛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伍浩公司与周庸生明确约定伍浩公司对盛伍公司向周庸生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相应的《担保函》,现盛伍公司未按约还款,伍浩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周庸生要求伍浩公司对盛伍公司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50万元部分,周庸生虽陈述伍浩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举示的合同首位页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本院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伍浩公司对盛伍公司就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周庸生的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盛伍公司和伍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庸生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庸生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周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7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3977元,由原告周庸生负担受理费977元,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重庆伍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