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该公司职工。被告袁某某。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5年1月1日8时30分左右,由袁达国驾驶被告公司的川K551**大型普通客车,从越溪往威远方向行驶,行至威仁路6公里+200米处,由于袁达国操作不当,车辆颠簸,致车内乘客王某某与座椅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将原告送往威远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4椎1°滑脱,气滞血瘀。在该院住院治疗80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21293.83元已由被告公司垫付。2015年2月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袁达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四川省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我因此事向被告借支1200元是事实。认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13年计算。认可交通费800元。但是我之前帮过别人守过夜,现在成都帮我的女儿带孩子,应该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的标准来计算。综上所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袁某某因袁达国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86.00元。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辨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川K551**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袁某某,事故车和我公司为挂靠关系,事故车的驾驶员袁达国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他的民事责任由我承担我无异议;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在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80天,医药费21293.83元由我公司垫付,且原告因此事向我公司借支1200元,应当在原告的应得款中扣除;2、我公司认可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现年67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13年计算,认可伙食补助1200元,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可鉴定费850元,但交通费过高只认可800元。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已年满60岁,没有经济收入故不支持误工费。认可护理费6400元。3、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威远县碗厂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成都市温江天府街梓潼社区居住的女儿王明芳住在一起并为其儿女带孩子的证据存在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王明芳系父女关系,也没有王明芳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该社区居住。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袁某某辩称:1、我已收到诉状、传票等文书;对损害事实、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事故车川K551**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我就事故车与被告公司形成挂靠关系。3、其他意见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8时30分左右,由袁达国驾驶被告公司的川K551**大型普通客车,从越溪往威远方向行驶,行至威仁路6公里+200米处,由于袁达国操作不当,车辆颠簸,致车内乘客王某某与座椅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袁达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远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4椎1°滑脱,气滞血瘀。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日住院,于2015年3月22日自动出院;原告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21293.8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中医院《病历续页》载明有“加强营养,功能训练”内容。原告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及功能训练,休息壹月,经医生同意后方可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27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2、事故车辆川K551**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袁达国系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被告袁某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驾驶员袁达国在该次事故中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无异议。3、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伙食补助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400元无异议。4、原告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处借支1200元。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威远县碗厂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其在成都市温江天府街梓潼社区居住的女儿王明芳住在一起并为其儿女带孩子,故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278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袁某某为被告,经人民法院审查及原告同意,依法追加了袁某某为被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鉴定意见书、单车经营合同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达国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川K551**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袁达国为其公司员工,且认可袁达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且其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袁某某为事故车辆川K551**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就事故车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其应当对该车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400元及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293.83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中伤残十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威远县碗厂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天府街梓潼社区居住的女儿王明芳住在一起为其儿女带孩子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明芳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及王明芳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天府街梓潼社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自城镇或消费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该项费用计算13年,伤残等级为10级,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803元∕年×13年×10%=11443.9元。2、误工费。原告已满67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务工收入或存在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务工收入的事实,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3、营养费。计算天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即住院天数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则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应当支持,故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80天×15元/天=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46187.73元。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医药费21293.83元及原告向该被告借支的1200元应当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还应得赔偿款为23693.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款共计46187.73元,扣除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1293.83元及原告向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借支的1200元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236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