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祥、石秀英诉被告田在明、李先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祥,石秀英,田在明,李先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武祥,男,1947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原告石秀英,女,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在明,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被告李先花,女,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新石拐.负责人李庆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君,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祥、石秀英诉田在明、李先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祥、石秀英及委托代理人段明义,被告田在明、李先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祥、石秀英诉称2014年10月12日6时许,武祥驾驶农用四轮车(车上乘坐妻子石秀英)销售大葱。在途经石拐区青五公路18.7公里处,被告田在明驾驶蒙B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9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石拐青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田在明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武祥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时发生碰撞,致武祥、石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石拐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包公石认字(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武祥、石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武祥、石秀英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武祥:1、颈部、胸腰背部挫伤。2、四肢多处挫伤伴皮擦伤。3、颅骨骨折(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右侧眼眶外侧壁骨)4、头部外伤伴头皮血肿。5、右侧额部挫裂伤、颞部挫伤。6、面部多处挫伤、右颧部上唇部擦伤。7、右侧上颌窦积血。8、牙外伤折断、不完全脱位。9、右眼外伤,眼睑软组织擦伤,结膜下出血。原告武祥共计住院治疗36天,支出治疗费用34004.30元。原告石秀英受伤后昏睡3小时,经查右额颞顶头皮肿胀,头皮挫擦伤。右顶部头皮肿胀,右眼睑青紫肿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左手腕部皮裂伤,右腕部畸形,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右侧颧弓、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右颞区硬膜外血肿,右颞叶小血肿。右侧额颞部、眼睑、左顶部软组织肿胀、脑缺血性改变,肺间质纤维化。左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腕部皮裂伤术后。颅脑损伤,右颞区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右侧颧弓、右眼眶内侧壁及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右侧额颞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脑缺血性改变,右眼外伤,右眼睑挫裂伤。石秀英在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用85303.97元。二原告出院后,向石拐区交警大队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交警大队受理后,依法委托包头市东河区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3月12日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祥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石秀英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结合内公交明传(2003)44号文之规定,被鉴定人石秀英二处伤残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总数15%,并鉴定石秀英左上肢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导致二原告同时住院治疗,致使农作物无人收割运回,家庭牲畜无人饲养,只好雇佣村名为其看护。原告的两个女儿武丽娜、武丽丽也请假分别照顾父母,导致单位停发工资。后双方当事人一同到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在明、李先花赔偿医疗费119300.27元、误工费28471元3、护理费120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65017元(石秀英)、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石秀英)精神抚慰金3000元(石秀英)、残疾赔偿金33146元(武祥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6400元(其中农用四轮车报废损失6100元,大葱损失费300元)、其他损失费用5000元(雇佣白玉宝看门,饲养家庭动物及收个农作物)、司法鉴定费484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总计289341元减去车主已担负治疗费用78951元为2103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在明、李先花补齐。被告田在明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李先花辩称,医疗费用武祥共用33261.28元,其中住院费28374.9元,门诊4886.38元,我共支付了16014.9元。武祥的女儿花了17246.38元。石秀英的医疗费83859.95元,其中住院费80736.2元,门诊3123.75元,我本人支出62936.2元,石秀英的女儿支出20923.75元,两人共计117121.23元。我花去的78951.1元,包括保险公司给垫付的1万元,原告女儿支付的费用是38170.13元。希望保险对以上费用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合理的部分赔偿,不符合的部分不予赔偿。第二,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法律的依据,合理部分我们予以赔偿,不符合的不予赔偿。第三,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中。在举证期间要核对双方车主的行车本和驾驶本。保险公司曾经支付过10000元到医院的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6时许,田在明驾驶蒙B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9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石拐青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武祥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车内乘坐其妻石秀英)时发生碰撞,致武祥、石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认定田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武祥、石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武祥、石秀英随即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武祥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颈部、腰背部挫伤、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外伤、外伤性牙折断、冠心病、轻型麻疹、高血压。石秀英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腕部、前臂远端挫裂伤术后、右颞区硬膜外血红、右颞叶脑挫裂伤伴、右眼睑挫裂伤、肺间质纤维化。住院期间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4502元,其中保险合同垫付10000元,李先花垫付68951.1元。二原告花交通费140元。2015年1月14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受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委托对武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石秀英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15年3月12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祥头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石秀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即伤残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15%)的意见,共用鉴定费48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武祥67岁、石秀英63岁。蒙B289**重型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该车车主为李先花,田在明为李先花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田在明、李先花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19300.27元、误工费28471元、护理费120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石秀英)65017元、(武祥)33146元,石秀英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石秀英)3000元、(武祥)3000元、财物损失6400元、其他损失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484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费用共计289341元,扣除车主垫付的治疗费78951元共计21039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在明、李先花补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二原告身份证明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蒙B289**牵引车车主李先花雇佣的司机田在明违反交通法规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驾驶机动车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李先花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具体赔偿项目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114502元。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武祥提供的包头市长城赛鸽公棚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无法单独反映其的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均系农民,本院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9930元计算,武祥(29930÷365×36=2952元),石秀英(29930÷365×61=5002元)。3、护理费:二原告提供的武丽娜、武丽丽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以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元计算,武祥(36953÷365×36=3644.7元),石秀英(36953÷365×61=617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武祥(36×40=1440元),石秀英(61×40=2440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武祥67岁、石秀英63岁,依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计算,武祥(25497×13×10%=33146元),石秀英(25497×17×15%=65017元);6、精神抚慰金:武祥3000元、石秀英3000元。7、石秀英二次手术费5000元。8、司法鉴定费:武祥2020元、石秀英2820元。9、交通费:14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四轮车、大葱的财物损失,因没有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其他损失费,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蒙B289**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与李先花按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套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在明和李先花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被告李先花垫付68951.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石秀英二次手术费共计:244859.4元。二、上述费用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46元(二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84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在明、李先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佳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照成人参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眼中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佳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乙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乙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套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佳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活着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