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云江与袁世樑、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江,袁世樑,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姚云江。被告袁世樑。被告周芳。原告姚云江诉被告袁世樑、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世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逮捕,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105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江,被告袁世樑、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江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袁世樑以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被告袁世樑在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款中有14000元系另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被告袁世樑辩称:本案54000元是另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因我利息付不出,所以又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周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姚云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袁世樑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世樑认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条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借款是作为另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被告周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中有14000元系其他借款的利息款,故对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袁世樑、周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袁世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云江人民币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如遇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自认该笔借款中有14000元系其他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两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两被告的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5)杭萧商初字第1060号,在该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即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案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自认借款中有14000元系另一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款,并非实际交付的借款,且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了该笔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袁世樑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袁世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袁世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袁世樑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世樑、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云江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姚云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姚云江负担175元,袁世樑、周芳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