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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胡某甲,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兴志,灵璧县杨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胡某甲因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坡、人民陪审员亢金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相识,2009年农历6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2年6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查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又称: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及合法夫妻关系;2、七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小孩胡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对证人邱某、崔某乙、陈玉中问话笔录三份,均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小孩胡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与本院对证人问话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200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6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查找未果。另查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爷爷奶奶生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孩子随谁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对婚生子也未尽抚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起诉离婚,应视为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年××月××日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儿子胡某乙(2009年9月15日生)随原告胡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全飞代理审判员  王东坡人民陪审员  亢金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