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高丽平、李志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丽平,李志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丰产路交叉口财富广场5号楼11楼东北户。法定代表人王浩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丽平。委托代理人高国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泰公司”)与被告高丽平、李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被告高丽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升及委托代理人冷长剑、被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冷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由被告高丽平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高丽平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贷款553000元购买路虎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年,因被告高丽平未配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导致银行未对被告高丽平放款,由于原告已经替被告高丽平支付购车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李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丽平支付垫付款及保险费529919.04元及违约金79000元,共计608919.04元;2、被告李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丽平、李志勇答辩,1、原告的合同存在欺诈和伪造,是可撤销的合同,被告高丽平在签合同时是对内容和很多格式条款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签订的都是空白合同,空白处的车辆型号和首付款部分都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实际上被告高丽平通过其弟弟高国升的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支付首付款347612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明显与所谓分期合同中首付款数额不符,故合同本身存在欺诈情形;2、分期合同中就分期的基本内容,如分期几年、利息多少等情况根本没有约定,首付比例和数额更是涉嫌伪造,正常有效的分期合同不可能对合同的基本事实没有约定;3、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公司做分期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经销商履行了垫款义务,况且现在车辆还在原告的控制当中;4、被告方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综上,请法庭结合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耀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购车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购车价格10%的违约金;证据2、购车人特别声明,证明对合同的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合同内容知悉;证据3、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款;证据5、第三方汽车商证明,证明第三方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款;证据6、欠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志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丽平、李志勇对原告耀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高丽平在签订该合同时,包括现在合同上添加的车辆、车型及首付款都是后来完成的,与被告支付的实际首付款不符,且该合同中,关于车辆分期的基本条件如月供、利息及分期期限均未约定,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嫌伪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是由高丽平委托原告出资购买的,不应当作为向被告追偿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把购车款垫付给经销商,该证据也未显示经销商的账户,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垫款义务;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分期期限,该证据只是濮阳市豫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个声明,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高丽平除支付361472元之后,于2014年12月14日又以现金的形式向濮阳市豫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35万元车款;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约定具体购买车型和偿还日期,并不能证明李志勇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及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被告高丽平、李志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凭条、银行流水及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高丽平已向车辆销售方支付347612元首付款,与被告在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明显不符;第二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一份、车架号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高丽平购买的路虎车辆有两个车架号,质量不合格,无法办理上牌;第三组证据,濮阳市晟浮利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高丽平买车的豫港名车会是属于濮阳市晟浮利实业有限公司;第四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高丽平已经向经销商付清了大部分款项,经销商才给其开具车辆发票。原告耀泰公司对被告高丽平、李志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工商银行的凭条真实性有异议,商户名为晟孚利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农业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银行公章,该组证据户名均为高国升,不显示对方户名和账号,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系打印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追偿权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网上打印件,该组证据涉及的濮阳市晟孚利实业有限公司、豫港名车会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汽车销售商为濮阳市豫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原告行使追偿权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对原告耀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高丽平、李志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银行流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丽平、李志勇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告知书虽系复印件,但照片与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丽平、李志勇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高丽平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被告高丽平若在第三方选定车辆的,应自行与该第三方确定车价。应被告高丽平请求,被告耀泰公司可代被告高丽平向第三方垫付车款,垫付后由被告高丽平负责向被告耀泰公司偿还。被告高丽平取得车辆后,应自行与该第三方商定车辆质量、维修、售后服务等相关事项。被告耀泰公司不对此类事项向被告高丽平承担义务或责任。购车发票需经被告耀泰公司同意由被告高丽平和第三方协商开具。第三条第3项约定,在被告高丽平向被告耀泰公司支付首付款,并在办妥车辆保险、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贷款审批手续后,被告高丽平方可有权要求被告耀泰公司交付车辆。车辆在未放贷前,提前交付被告高丽平,被告高丽平承诺: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的,被告耀泰公司有权立即要求被告高丽平全额支付车辆价款,并由被告高丽平承担为此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高丽平应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按日向被告耀泰公司支付车辆价款百分之一的使用费。否则被告耀泰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由被告高丽平承担收车产生的费用。第四条第3项约定,在被告高丽平未全部清偿贷款机构的贷款前,被告高丽平全权委托被告耀泰公司办理车辆投保、续保事宜,不得解除委托。被告耀泰公司代理保险事务,被告高丽平应提供投保、续保所需的证明文件、资金和被告耀泰公司要求的其他协助。第四条第8项约定,保险购买后,无论发生什么原因,被告高丽平要求退保的,由被告高丽平承担因退保产生的所有费用(如短期保费、手续费、被告耀泰公司的各种损失等)。第十条第7项,由于被告高丽平或挂靠单位原因,或者由于被告高丽平向第三方选定的车辆不符合相关标准,致使车辆在交付被告高丽平后15日内不能办理上牌、抵押、入户登记的。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被告高丽平应当对被告耀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耀泰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如果被告高丽平违约行为系拖欠月还款或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高丽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被告耀泰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5%的合同违约金和向被告耀泰公司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的欠款滞纳金,二者可同时执行。本案中,原告耀泰公司将价格为790000元的路虎牌汽车销售给被告高丽平并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首付车款为车辆价格的30%即237000元,余款款项553000元由被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志勇在《欠款承诺书》上签字,愿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耀泰公司为被告高丽平垫付车辆保险费2518.04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耀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濮阳市豫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504701元。被告向第三方选定的车辆因存在车架号不符合标准的问题,致使车辆交付15日内不能办理抵押上牌登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高丽平向晟孚利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0元。双方一致认可濮阳市豫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经销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丽平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第三方选定车辆有双车架号情形导致未能上牌,致使银行贷款未发放,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价款。原告为被告高丽平购车履行了代垫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为被告高丽平购买车辆保险支付25218.04元,且被告认可原告系受委托购买保险,应对原告该部分垫款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垫车款及保险费529919.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9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向第三方选定车辆,存在两个车架号,并因此导致不能上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原告请求不超过按购车价款79万元的15%,且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79000元并不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勇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高丽平、李志勇签订的《欠款承诺书》,被告李志勇作为高丽平的配偶,应对被告高丽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向濮阳市晟孚利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支付首付款361472元及现金35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收款人系销售商濮阳市豫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购车款、保险费、违约金共计608919.04元。二、被告李志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9元,减半收取4994.5元,由被告高丽平、李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