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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帮陈某某、刘某购买毒品后,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馨梦园4栋4单元4-4号的房间内,提供注射器,容留陈某某、刘某吸食毒品。2、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帮陈某某、刘某购买毒品后,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馨梦园4栋4单元4-4号的房间内,提供注射器,容留陈某某、刘某吸食毒品。3、2015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帮刘某购买毒品后,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馨梦园4栋4单元4-4号的房间内,提供注射器,容留程某某、刘某吸食毒品。4、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帮陈某某购买毒品后,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馨梦园4栋4单元4-4号的房间内,提供注射器和冰壶,容留陈某某、刘某、谭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2月4日16时许,民警将罗某某、陈某某、刘某、程某某、谭某某捉获。后民警在馨梦园4栋4单元4-4号房间查获注射器针管1根、塑料冰壶1个、玻璃冰壶1个,并从罗某某身上查获1包白色固体可疑物(净重0.05克),予以扣押。经检测,罗某某、陈某某、刘某、程某某、谭某某的尿液均呈冰毒或吗啡阳性。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提取送检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吸��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刘某、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具注射器针管1根、塑料冰壶1个、玻璃冰壶1个及毒品海洛因0.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浩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