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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赵某某,男,云南省大理市人。被告:杨某甲,男,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女,云南省大理市人。未到庭。被告:杨某乙,男,云南省大理市人。未到庭。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某甲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所做工程投入及归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同时吴某某、杨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到,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我得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3.5倍利息,相当于每月2.5万元利息,至起诉时利息共计50万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我2013年6月14日向其借款100万元不属实。我之前因赌博向原告借过款,后原告一直以利滚利的高利贷方式向我重复索要。2013年6月14日,原告强迫我和家人签署了他准备好的100万元的借条,为了掩饰借条的虚假性,原告向我的账户转入了92万元,但是第二天原告又控制我向他指定的两个账户转回去了77万元。我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的这77万元应当认定为已还款项,在还款时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吴某某、杨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A1、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认为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银行转账92万元予以认可,但是第二天在原告的控制下已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77万元。被告吴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原告的控制下转款77万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杨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杨某甲之妻,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的弟弟,被告杨某甲与原告赵某某相互认识。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某甲以工程资金投入和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杨某甲,共同还款人杨某乙、吴某某。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杨某甲转款92万元(账号622846334000761****),交付现金8万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杨某甲向赵国辉转账27万元,向杨福高转账50万元。被告杨某甲陈述上述77万元转账系受原告的控制转入原告指定的账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双方约定用被告杨某甲、吴某某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文化路130号第10幢2单元16层1605号房及云L64L**号车做抵押,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杨某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手印是真实的,但是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强迫其签署借条,并在收到原告的92万元转账的次日将77万元转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该77万元应作为已还款项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原告胁迫而出具借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13年6月15日向赵国辉、杨福高转款77万元,未能证实该77万元系归还原告欠款的答辩主张,被告杨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约定了偿还期限且被告未按期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本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吴某某、杨某乙在借条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杨某乙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