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姜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50号罪犯姜鹏,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606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4日以(2010)内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满日期2032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姜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姜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7月、9月、12月、2014年5月、9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姜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96064.3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31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