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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良权与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良权,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良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琼、陈贤敏,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芳,总经理。上诉人董良权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广东省化州市河西中山路1号编号为化国字(2008)第0000372号和化国字(2008)第0000373号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2008)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440982200806120101号的施工许可证及化房(预售)许字(2009)第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6月被告开始施工。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化州市河西中山路宏泽花园二十层b套商品房一套,总面积共154.59平方米(阳台、入户花园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0.51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4.08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145.71平方米(其中阳台、入户花园产权登记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总面积计算,共154.59平方米(阳台、入户花园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617.73元,如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共145.71平方米(其中阳台、入户花园产权登记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838.21元,总金额为¥559265元整;合同约定的产权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有差异(含误差,下同),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3838.21元/平方米计算,多退少补。双方约定如差异值为±3%至±6%内的,也按此单价执行;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属出卖人因受政府部门或国家政策约束以外原因的,每推迟一个月,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每套300元的违约金或如因买受人未能及时缴存维修基金或向出卖人预交有关办证费用而导致不能在预定期限内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买受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应按总房价的5%向出卖人缴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费用;每户水电安装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负责报装,每户收取人民币3500元,独立水电表,电通到住户门口,水通到户内(预留一个水口)。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2011年7月8日,原告与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以购买该涉案商品房。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书》,第1条约定:由于化州市未实行商品房的土地分割,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不进行土地分割,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的费用按总房价的5%收取,该价款为总包干款;由于甲方的品牌,在办理上述权证手续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而减少的应缴费用由甲方(即被告、出卖人)所得。2012年12月11日被告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备案。2013年9月8日,被告申请将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2013年10月31日,房屋已登记转移到原告名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化市西房地字第000103**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4.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31.34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2.85平方米。因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茂名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补充合同书、收款收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书、通知等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关于被告应否交付房地产权证给原告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房地产权证》由被告统一报送资料办理,原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向被告缴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为总房价的5%。本案原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缴费的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交办证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地产权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缴交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给被告,原告先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交付之日的第二日开始按300元/月计算至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商品房套内面积减少,但建筑面积不减少,被告应否退还房款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属预售,按总面积计算共154.59平方米(阳台、入户花园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人民币)3617.73元;如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共145.71平方米(其中阳台、入户花园产权登记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人民币)3838.21元,总金额(人民币)559265元整。”该条款有两种计价方式,第1种方式是总面积计154.59平方米×3617.73元=559265元,第2种计价方式是产权登记面积145.71平方米×3838.21元=559265元,两种计价方式的金额都是559265元(取总数),第1种方式按总面积计,其阳台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即不封闭的阳台面积不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第2种计价方式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其中阳台、入户花园产权登记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即不封闭的阳台面积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没有按总面积的计价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双方约定以总面积计价方式或以按产权登记面积计价方式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的总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产权登记面积与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分摊面积、套内面积均有差异。按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的产权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有差异(含误差,下同),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含本数)%以内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3838.21元/平方米计算,多退少补。双方约定如差异值为±3%至±6%内的,也按此单价执行;”。该条款中的“合同约定的产权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何理解呢?国家测绘局1991年5月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房屋产权面积系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所以建筑面积就是该房的产权登记面积。该条款中的“合同约定的产权面积”指什么面积呢?是指合同约定的总面积154.59平方米或是指产权登记面积145.71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140.51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原、被告在商品房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总面积154.59平方米、其中不封闭的阳台面积按其投影面积计算,即阳台面积不折半,而产权登记面积就是其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中的不封闭的阳台面积是折半的,因此合同约定的总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是不同类型的,两者无法计算面积误差比。而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套内建筑面积只是产权登记面积的一部分,因此产权登记面积不可能是套内建筑面积,该条款中的“合同约定的产权面积”应是指145.71平方米,而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产权登记面积即建筑面积为154.19平方米。可见,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大,而合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因此,原告主张以套内面积减少并以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来计算请求返还房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关于被告应否退还多收取的办证费11092.8元及退还水电报装费35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书》约定了按总房款的5%收取办证费用,该价款为总包干款,由于甲方(即被告)的品牌,在办理上述权证手续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而减少的应缴费用由甲方(即被告)所得。合同没有约定上述费用多还少补。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收取原告水电报装费3500元,这两项收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项收费属多不退少不补,实则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行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也将电表、水表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水电报装费3500元及退还多收取的办证费11092.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良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3元,由原告董良权负担。上诉人董良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取得房产证的违约金,违约金自交付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金额为102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补偿上诉人因房屋产权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不含本数)的房款960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000元。误差比大于3%(含本数)以上部分的房款,按双倍计算为43734元,暂合计为55337元;四、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水电报装费35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办证费11111.32元;六、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约先履行缴交办证费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可以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错误,并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证的违约金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办证费用包含在首期楼款之中,被上诉人也当庭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也明确收到了上述费用,上诉人无需在就办证费用的交纳情况再举证。上诉人已经缴交了办证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把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逾期向上诉人交付房地产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面积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时存在以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第三条、第四条“产权登记面积”,并认定以此面积计价为有效约定明显错误。1、由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房管局将来登记确认的房产面积,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即使双方约定了产权登记面积,那也是无效的约定。2、一审法院解释合同第五条的合同约定的产权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差异的处理约定明显错误,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应当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二、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解释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合同条款理解的认定时存在以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阳台、入户花园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就是按投影面积的全部计算,而“其中阳台、入户花园产权登记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就是按投影面积一半计算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了总房款的5%办证费用多不退少不补明显错误。1、补充合同中约定:“由于化州市未实行…….,该价款为总包干价。由于甲方的品牌,在办理上述权证手续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而减少的应缴费用由甲方所有。”此合同条款应当理解为“由于甲方的品牌,在办理上述权证手续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而减少的应缴费用由甲方所有”,否则,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给上诉人。2、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来看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中介服务,其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代收代交的款项必须明确具体,没有明码标价的不能收取。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严重超过国家的规定,带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多收取的费用明显属欺诈,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退还。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全部的办证费用票据,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一审法院庭审后没有要求提交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水电报装费不予退回系错误的。通水、通电是房地产开发的基础设施的承诺、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都要明确承诺的,这是开发商最基本的义务,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的。水电报装与水电安装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概念,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安装了水电就无需退还被上诉人违法向上诉人收取的报装费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商品房于2012年12月11日经验收合格,则此房最早可交付使用的时间应该从该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而其房产证在2013年10月23日办理完毕,故已符合合同约定的360日期限,并未违约。另外,本案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按我市当地交易习惯,及上诉人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该房在办出房地产权证应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银行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将房地产权证交由房产局保管,直至抵押人(产权人)还清贷款,注销抵押的他项权证,才能领回房地产权证原件。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商品房,不构成销售面积的违约,从而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承担退还价款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总面积”意即为上述规则中的“销售面积”。而且特别约定了总面积中的阳台、入户花园是按照投影面积计算,该条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4.19平方米,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中约定销售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45.71平方米。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商品房的产权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销售的产权面积多了8.48平方米。因此,被上诉人交付的面积多于合同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并未违约。至于被上诉人应否退还少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价款。因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套出售,按总面积计算(阳台、入户花园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在交付的建筑面积多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承担退还价款的违约责任。而反过来,上诉人应补交多于合同约定的建筑(产权登记)面积的价款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未按被上诉人催交面积差异款的通知要求补交该款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时声明保留反诉上诉人的权利。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须退还上诉人缴纳的代为办理房产权证和水电报装包干费用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第1点”的约定,现被上诉人已办理出房产证,完成了受托事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及费用给被上诉人。况且化州市乃至全国各地的房地产出售后,都是按此交易习惯有房产开发商按房价总款收取一定比例的包干费用代为办证的。对于水电报装费,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第5点“每户水电报装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负责报装,每户计收3500元整”的约定,双方还达成了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报装水电的有偿委托合同,此约定的水电属于业主(上诉人)的分电表和分水表,属于业主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的总电表和总水表性质,后者才是被上诉人应当负责的配套设施义务。现依据供电局《统建楼住房用电申请表》、《水费登记簿》及其交电费存折,以及上诉人关于用水的诉称,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安装了分电表和分水表作为上诉人使用水电商品缴费的凭据。故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3500元费用及报酬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对整个宏泽花园商住楼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设计规划图纸,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规划建房、交付的房屋面积缩水;另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水电报装费。被上诉人提交了化州供电局的《统建楼住户用电申请表》、《水费登记薄》、(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60、261、2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为每户业主独立安装了电表和水表,与上诉人同样诉求的三宗同类案件,已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判决驳回上诉,进而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还另外提交(2015)茂中法行字第9、10、11、12、13号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民事、行政上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本院再查明:上诉人以住房按揭贷款方式与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4年5月4日,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我社贷管理有关规定,在农信社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客户,因房屋已抵押给农信社,必须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农信社营业部保管,配合我社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转换正式他项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良权与被上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条款只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交付房地产权证给上诉人的具体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新开发的商品房可以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必需是经验收合格,这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商品房于2012年12月11日经验收合格,则此房最早可交付使用的时间可以从该日起算,而根据该房的面积测绘、办理整个宏泽花园房地产总权证等过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约定的360日期限办理了相关权属登记的报备案手续,故被上诉人并未违约。另外,本案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按当地交易习惯,该房在办出房产权证后本应将房产权证原件交由银行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按揭抵押手续。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将房产权证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可自行与银行交涉办理。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规变更规划、违法多建房屋的问题,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交付的商品房销售面积是否违约。我国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五条规定:“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而本案合同对于有关房屋面积的约定为“总面积共154.59平方米(阳台、入户花园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0.5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4.08平方米”,从该条款内容与以上规则第五条相对比可知,合同中约定的“总面积”意即为上述规则中的“销售面积”,而且特别约定了套内建筑面积中的阳台、入户花园是按照投影面积计算。该条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应据此来判断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房屋销售面积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现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所测绘登记的结果为:建筑面积154.1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1.34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2.85平方米;另从现场测绘平面图可看出,该房有两个未封闭的阳台,登记的面积分别为7.15平方米、1.16平方米。而我国房产测绘部门是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来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算。该规范附录b11规定“成套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b14规定“套内阳台建筑面积均按阳台外围与房屋外墙之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其中封闭的阳台按水平投影全部计算建筑面积,未封闭的阳台按水平投影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由此可见,房产权证所登记的未封闭阳台建筑面积是按其测量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出的;则涉案房屋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实际为16.62平方米(7.15平方米×2+1.16平方米×2)。按照合同约定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方式,进一步可推算出,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的房屋销售面积为162.51平方米(套内房屋使用面积123.04平方米+套内阳台水平投影面积16.62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2.85平方米)。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的总面积比合同约定销售的总面积多了7.92平方米。现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4.19平方米,而合同约定销售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45.71平方米,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商品房产权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了8.48平方米。因此,从交付房屋的销售(总)面积来判断,被上诉人交付的面积多于合同的约定,故其未违约。至于被上诉人应否退还少于合约的套内建筑面积价款,因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套出售,按总面积计算(阳台、入户花园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即双方约定的计价面积不是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按此约定,不论是按照总面积还是按照产权登记面积计算,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面积均已多于合同的约定,故在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退还少于合约的套内建筑面积的价款。三、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诉人缴纳的办理房地产权证和水电报装费用。根据涉案合同之附件二合同补充协议第3点“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出卖人统一报送资料办理”以及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第1点中“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的费用按总房价的5%收取,该价款为总包干价。由于甲方(被上诉人)的品牌,在办理上述权证手续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而减少的应缴费用由甲方所得”的约定,双方已达成了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办理房产权证的有偿委托合同;并从以上条款内容的文义解释,明显可得知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是总包干价,即多无需补少不用退。现被上诉人已办理出房产权证,完成了受托事务,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对于水电报装费,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第5点“每户水电报装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负责报装,每户计收3500元整”的约定,双方还达成了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报装水电的有偿委托合同。此约定的水电属于业主的分电表和分水表,属于业主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的总电表和总水表性质,后者才是开发商应当负责的义务。依据供电局的《统建楼住房用电申请表》、《水费登记薄》和上诉人在上诉状关于用水的诉称,可证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安装了分电表和分水表,则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因此,被上诉人收取的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水电报装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违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的面积、办理房产权证及收取有关费用均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董良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