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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射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南昌,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谭南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向被害单位东莞市东城区A公司(简称A公司)业务员郑某某订购一批价值63014元的绝缘材料。杨某分三次雇车到A公司取货,并在第一次取货时把现金2214元货款支付给郑某某。在骗取郑某某的信任并收齐货物后,杨某以归还东莞市B纸业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老板吴某某6000元为条件,要求吴某某给其一张支票,填上60800元金额,然后伪造了B公司的公章和吴某某的私章,一起盖在该支票上,在明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的情况下,将支票交给郑某某作为支付货款之用,随后更改手机号码并潜逃。郑某某发现被骗后报案。同年12月17日,杨某主动到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中国银行支票》上“东莞市B纸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银行支票,证实涉案支票填写的金额为68000元,盖有“东莞市B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吴某某”字样的印章。3、送货单,证实杨某签收了A公司价值63014元的货物。4、B公司的证明,证实B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吴某某,员工只有吴某甲、吴某乙。5、通话清单,证实吴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至8月15日的通话情况,杨某与吴某某、郑某某在该期间没有通话记录。6、说明,吴某某辨认出涉案的支票并说明支票内容由其本人填写,但印章与其无关。7、A公司的谅解书,证实A公司收到杨某家属的赔偿款,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证实A公司委托郑某某处理报案事宜。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系B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杨某欠他6000多元,后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打电话给他说要一张盖好其公司印章的空白支票,才肯把钱还给他,后他答应拿空白支票给杨某。两、三天后,杨某到其公司办公室,他将没盖公章的空白支票给杨某,杨某称不会填写支票,让他帮忙填写,否则不会还钱给他,他就答应了。接着他按杨某的要求填写好支票,杨某将6000多元还给他。杨某说拿该支票去订货,因他只想收回欠款,故其没有理会支票的用途。经辨认,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帮杨某拉过两次货。第一次把货拉到深圳沙井,杨某给了钱姓郑的老板,不清楚具体多少钱。第二次把货拉到东莞塘厦,回到寮步莞樟路边,杨某给了一张支票郑老板,他没有看见支票内容。约一个星期左右,郑老板打电话给他说杨某给的支票有点问题,让他联系杨某,但他联系不了杨某。经辨认,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四)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被害单位A公司员工郑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公司被杨某通过支票支付的方式诈骗货款60800元。2014年7月25日,他拿支票到银行收款,被银行告知支票公章与在银行登记的章不相符,后同月27日他和杨某到寮步镇莞樟路富竹山路段附近,要求杨某更换支票,通过杨某的电话与吴某某联系,被告知支票上的章是故意盖错的。经辨认,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在公安、检察机关对其利用空头支票骗取A公司货物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辩解称支票是他要求朋友吴某某开的,要给客户作货款,吴某某说账户没钱,开了支票也取不了款,但他一定要吴某某开支票,后吴某某答应他,但前提是要他把该支票的银行罚款约1800元交给吴某某,还有将欠款约5000元交给吴。后其将钱交给吴,吴才开支票给他。吴某某填写了支票的金额、用途和日期,且吴某某将支票交给他时已有公司的公章和吴某某的私章,他没有伪造公司公章和吴某某的私章。经指认,杨某指认出被害单位A公司,也指认出其诈骗时所使用的支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承认支票是取不了款的,辩解称其拿到支票时,支票上已有B公司的公章和吴某某的私章,其没有伪造公章。辩护人谭南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其罪行。2、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杨某家庭经济困难。5、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的杨某合同诈骗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杨某家属对被害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拿到支票时,支票上已有B公司的公章和吴某某的私章,其没有伪造公章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杨某的支票是没有印章的,后其在杨某的要求下帮忙填写支票金额、用途等内容,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谭南昌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否认有伪造B公司公章和吴某某私章,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杨某有投案的行为,可酌情对杨某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某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