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建征。被告许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征,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并与父母无法和谐相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为了父母宁愿不给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我也没必要维持这段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我付不起抚养费。有关财产归我所有。原告父亲打骂侮辱我,我要求他向我赔偿一万元,并向我道歉。原告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五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嫁妆。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5.5万元由被告掌握,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哥哥1.5万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孩子归其抚养就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五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张某乙,被告同意张某乙有原告抚养,原被告之子张某乙应归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愿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父亲赔偿一万元,并向其道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五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