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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赖宗勇、廖光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赖宗勇,廖光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赖宗勇,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光达,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与被告赖宗勇、廖光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宗勇、廖光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赖宗勇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赖宗勇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总金额670559元,廖光达为担保人。由于被告资金不足,约定以分期方式付款,并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首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给赖宗勇,赖宗勇通过银行汇款和展会中奖共计付款124000元,从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之日起就没有按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从交付挖掘机到被告退回机器,已累计使用143天,按每天1300元计算,使用费为1859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4000元,被告还欠设备使用费61900元。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赖宗勇支付挖掘机设备使用费61900元,被告廖光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宗勇、廖光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智邦公司(甲方)与赖宗勇(乙方)、廖光达(丙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机械单价567300元;首付款56730元,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分36期偿还,每期金额15925元;当乙方逾期还款达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乙方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甲方将该挖掘机向乙方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算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2012年3月10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赖宗勇。2013年3月18日至6月30日,赖宗勇三次共支付124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拖回机器时止,赖宗勇共使用143天,按原告自行调整的每天1300元计算,使用费共计185900元。减去已支付的124000元,被告尚欠使用费6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定期检查保养报告及现场服务报告、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收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宗勇、廖光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赖宗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行降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光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故应对上述赖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宗勇、廖光达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赖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使用费61900元;三、被告廖光达对被告赖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46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