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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海涛物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海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公司技术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海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号化林办事处*楼。法定代表人:马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耀文,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海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7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建公司因承建复兴区中小型企业综合楼工程从海涛物资公司处购买钢材。海涛物资公司按照二建公司提供的各种钢材产品规格为准,二建公司现场检验合格并签收,经双方认可的数量为结算数量,每批次的结算价格在供货前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海涛物资公司负责将产品送到二建公司施工工地,费用由海涛物资公司承担;海涛物资公司按照二建公司所提供的货单,在商定的时间内将钢材送齐后,二建公司在10日内结清货款;如果二建公司不能在10日内按时付款,从第11天起,按收到的钢材数量,每吨每天5元向海涛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直至二建公司付款之日,每批次的结算方式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海涛物资公司七次向二建公司交付钢材,分别为:2011年3月3日,交付198.875吨,价值974746.87元;2011年4月1日,交付179.54吨,价值852331.09元;2011年4月3日,交付31.635吨,价值151211.67元;2011年4月10日,交付19.422吨,价值93614元;2011年4月30日,交付176.904吨,价值869430.95元;2011年6月14日,交付21.704吨,价值107121.60元;2011年6月27日,交付57.775吨,价值280098.51元。以上钢材总重共计685.855吨,货款共计3328554.69元。二建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7日退给海涛物资公司钢材35.34吨,价值167865元。综上,海涛物资公司向二建公司供货价值总计为3160689.69元。二建公司五次支付海涛物资公司货款共计324.5万元,分别为:2011年6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60万元;2011年7月17日支付40万元;2011年12月27日支付105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19.5万元。2011年12月27日,二建公司方工作人员耿春杰、李晓辉向海涛物资公司书面保证:“剩余欠款春节前还清,如不能兑现,欠款利息仍按供货协议的规定一并计息结算。”2012年12月27日,二建公司方工作人员李晓辉在海涛物资公司制作的欠款明细上签字,内容为双方的供货、付款及利息的明细,截至2012年12月27日二建公司欠款为707284.91元。二建公司当庭提出该欠款明细存在多处计算错误,且未显示其退货数量,虽有李晓辉签字,但该明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海涛物资公司向二建公司供货价款为3328554.69元,二建公司退货价款为167865元,二建公司应支付货款3160689.69元,其已支付324.5万元。海涛物资公司认可已付清货款,仅欠其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海涛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78554.69元、利息337046.22元,共计615600.91元;2、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因二建公司承建复兴区中小型企业综合楼工程而从海涛物资公司处购买钢材,为此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供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海涛物资公司已实际向二建公司供货,二建公司也已支付货款,双方以上行为均符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认定该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二建公司辩称,本案系海涛物资公司为其垫资购买钢材,且在合同中约定“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条款,应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借贷合同。原审认为,买卖合同中允许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不能以此认为合同性质即为借贷合同,对二建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海涛物资公司依约向二建公司交付了价值3160689.69元的货物,二建公司支付海涛物资公司324.5万元。2012年12月27日,二建公司方工作人员李晓辉在海涛物资公司制作的《欠款明细》上签字,认可截至2012年12月27日欠款为707284.91元。因该《欠款明细》存在多处计算错误,且与二建公司退货数量及承兑扣除贴息实际数额不符,故对该《欠款明细》不予采信。因庭审中,海涛物资公司认可货款已付清,故其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278554.69元,不予支持。关于海涛物资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37046.22元,原审认为,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海涛物资公司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二建公司应在钢材送齐后10日内结清货款,否则从第11天起,按收到的钢材数量,每吨每天5元向海涛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直至二建公司付款之日,每批次的结算方式以此类推。”该约定系二建公司如未按期付款,则应向海涛物资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具体约定。海涛物资公司据此向二建公司主张违约金,二建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降低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海涛物资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中二建公司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海涛物资公司违约金为宜。根据海涛物资公司的供货时间和二建公司的付款时间,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二建公司应支付海涛物资公司违约金26043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涛物资公司违约金260438.62元;二、驳回海涛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海涛物资公司负担5750元,二建公司负担4210元。宣判后,上诉人二建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未予审理查明。1、原审判决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60438.62元,表述的计算依据为“根据海涛物资公司的供货时间和二建公司的付款时间,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但具体是如何计算的,判决未予以说明,该判决结果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二建公司应付货款3160689.69元,实际已支付货款324.5万元,即二建公司已实际超付货款84310.31元,该项应折抵违约金(利息),但原审判决是否进行了折抵,从判词中无法确定。(二)原审判决二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海涛物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径行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海涛物资公司答辩称:(一)1、在原审中,海涛物资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二建公司方面出具的材料入库单和材料的价格表,上面供货时间、价格非常明确,二建公司的付款数量和时间也有凭证,在法庭上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都进行过确认,法庭有记录在案。在材料数量、价格、收货时间、付款时间都确认的情况下,二建公司的违约和违约金的计算结果十分清楚。2、二建公司提出的多付84310.31元货款,已经在未付的违约金中扣除,260438.62元违约金是尚未付款的,在原审调解时,双方都认可过。当时对方自认的是33万多元,法庭有这方面的证据。(二)1、海涛物资公司和二建公司的合同中,就没有提及利息而是谁违约谁拿违约金。当时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也是按照市场价格双方确定的,合理也是平等的。何况由于二建公司不能及时付款,严重影响到海涛物资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向邯钢订货付款,造成经济损失有30多万元,造成的信誉损失不可估量。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和违约金一笔一清,以此类推,至到货款付清。而每笔货款二建公司支付货款,不付违约金,这种做法即违约又给海涛物资公司造成损失。但在原审中,经法庭作出调解,海涛物资公司做出让步,现在二建公司又说违约金过高,属于缺乏诚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应支付海涛物资公司违约金260438.62元的问题。虽然二建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该笔违约金,但从一审法院付款证据中显示,二建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且从一审随卷提交的“货款支付明细”,原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均是从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时间起算的,且从计算方法上,也未按照“每吨每天5元”的计算标准,而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也已酌情扣减了相应的违约金,另上诉人二建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未违约,故一审判决二建公司支付海涛物资公司违约金260438.62元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