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徐华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徐华科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徐华科,系该歌舞厅总经理。被告徐华科,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东莞市××歌舞厅投资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正仪,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以下简称迪派歌舞厅)、徐华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及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正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一辈子的孤单》、《人生海海》等40首音乐录影作品的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录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迪派量贩式KTV场所内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保全。2014年9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金颖及工作人员刘翩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恒盛商业中心三楼的迪派量贩式KTV,监督音集协代理人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点播下列40首歌曲,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影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以下音乐录影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一辈子的孤单》、《人生海海》、《伤心地铁》、《伤心太平洋》、《依靠》、《关于你的歌》、《再见》、《路口》、《秘密》、《自由》、《想太多》、《爱我别走》、《爱的初体验》、《我会想念你》、××》、《冷酷到底》、《刮目相看》、《到处乱走》、《勇敢一点》、《很爱很爱你》、《北极光》、《后来》、《坚强的理由》、《天使忌妒的生活》、《寂寞的恋人啊》、《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心太软》、《忽然之间》、《怪你过份美丽》、《恋爱ING》、《我是一只鱼》、《我是一只小小鸟》、《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我给的爱》、《手放开》、《掌纹》、《新不了情》、《时光机》、《明天我要嫁给你》、《春天花会开》。播放过程结束后,音集协代理人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编号:032500,收款单位: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80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辈子的孤单》、《人生海海》、《伤心地铁》、《伤心太平洋》、《依靠》、《关于你的歌》、《再见》、《路口》、《秘密》、《自由》、《想太多》、《爱我别走》、《爱的初体验》、《我会想念你》、××》、《冷酷到底》、《刮目相看》、《到处乱走》、《勇敢一点》、《很爱很爱你》、《北极光》、《后来》、《坚强的理由》、《天使忌妒的生活》、《寂寞的恋人啊》、《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心太软》、《忽然之间》、《怪你过份美丽》、《恋爱ING》、《我是一只鱼》、《我是一只小小鸟》、《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我给的爱》、《手放开》、《掌纹》、《新不了情》、《时光机》、《明天我要嫁给你》、《春天花会开》共40首音乐录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中删除;2、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300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消费金额人民币1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4300元;3、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音像作品正版DVD及正版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拟证明案涉作品类型、内容及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粤司公协(2014)1928号、粤司公协(2015)714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拟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信托管理,原告有权管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证据3、(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80号,拟证明被告所在的KTV娱乐场所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证据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调查取证而支付的公证费用。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共同辩称:1、被告迪派歌舞厅已经于2014年12月中旬停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必要;2、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无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权利公证书也只是对原告的复印行为的公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权利人签订授权合同,即使该授权合同真实存在,该授权合同也授权不明,授权的作品也没有音像节目登记表,并未说明权利人具体拥有哪些歌曲的权利。3、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显示原告出版的歌曲上没有ISRC编码,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刊印规范。4、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首先,点播器是由供应商提供,被告迪派歌舞厅购买取得的,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费用,歌曲亦是供应商提供安装的,其有合法来源。被告迪派歌舞厅经营规模小,经营状况不理想,涉案歌曲点唱率很低,所以被告迪派歌舞厅才停止营业。因此,被告迪派歌舞厅并未因使用案涉歌曲而获利。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于理无据。6、关于原告诉请的公证费,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无法证明该人民币1200元的公证费是否是为了录制本案歌曲而发生的,亦可能是其他公证事项发生的。即使该公证费用是因涉案歌曲取证而发生的,由于该费用涉及公证取证的80首歌曲,而原告只针对其中40首主张权利,因此,公证费也应当平均分配到各首歌曲当中。7、被告徐华科只是被告迪派歌舞厅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徐华科只是对被告迪派歌舞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共同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收录了《一辈子的孤单》、《人生海海》、《伤心地铁》、《伤心太平洋》、《依靠》、《关于你的歌》、《再见》、《路口》、《秘密》、《自由》、《想太多》、《爱我别走》、《爱的初体验》、《我会想念你》、××》、《冷酷到底》、《刮目相看》、《到处乱走》、《勇敢一点》、《很爱很爱你》、《北极光》、《后来》、《坚强的理由》、《天使忌妒的生活》、《寂寞的恋人啊》、《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心太软》、《忽然之间》、《怪你过份美丽》、《恋爱ING》、《我是一只鱼》、《我是一只小小鸟》、《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我给的爱》、《手放开》、《掌纹》、《新不了情》、《时光机》、《明天我要嫁给你》、《春天花会开》这40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等文字。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作为甲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出具2014年度认字第4867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授权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了粤司公协(2014)1928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实上述公证书正本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出具2014年度认字第4867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出具2015年度认字第0797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授权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了粤司公协(2015)714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实上述公证书正本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出具2015年度认字第0797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金颖和工作人员刘翩于2014年9月17日20时,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恒盛商业中心三楼的迪派量贩式KTV,在301包房,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锋操作包房内的点播器,依序点播了包括:《一辈子的孤单》、《人生海海》、《伤心地铁》、《伤心太平洋》、《依靠》、《关于你的歌》、《再见》、《路口》、《秘密》、《自由》、《想太多》、《爱我别走》、《爱的初体验》、《我会想念你》、××》、《冷酷到底》、《刮目相看》、《到处乱走》、《勇敢一点》、《很爱很爱你》、《北极光》、《后来》、《坚强的理由》、《天使忌妒的生活》、《寂寞的恋人啊》、《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心太软》、《忽然之间》、《怪你过份美丽》、《恋爱ING》、《我是一只鱼》、《我是一只小小鸟》、《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我给的爱》、《手放开》、《掌纹》、《新不了情》、《时光机》、《明天我要嫁给你》、《春天花会开》在内的80首歌曲,并使用其自备的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金颖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该80首音乐录影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播放过程结束后,廖明锋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编号:032500,收款单位: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以及名片一张。公证员金颖使用自备智能手机(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共二张。上述保全行为于当日21时25分结束。公证员金颖当场收存票据、名片及摄像设备,于次日对票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将现场所得视频数据转存至自备的移动硬盘(该设备已事先清空,票据、名片原件及摄像设备现保存于当事人处)。公证员金颖回到公证处后,将保存于上述移动硬盘内的相关视频数据刻录光盘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现保存于公证处),并对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现保存于公证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80号公证书,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廖明锋现场取得收据、名片原件的内容相符,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为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系廖明锋现场摄影所得数据刻录光盘后复制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内容为:迪派KTV现金消费100元,并加盖有“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名片抬头写有“迪派KTV夜总会”字样,名片底部标明的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恒盛商业中心3楼迪派KTV夜总会。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被控侵权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40首音乐电视作品主要内容相同。另查明,被告迪派歌舞厅系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61号,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投资人为被告徐华科。庭审时,原告主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为人民币1200元、取证消费费人民币100元。针对取证消费费和公证费,原告提供了收据及公证费发票。针对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均确认公证书取证的地点系被告迪派歌舞厅的经营地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是否构成侵权,若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构成侵权,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案涉4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已列明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辩称原告提交的光盘并非正版光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为期3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原告进行管理,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28日,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同意2012年3月6日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广东省公证协会分别出具了粤司公协(2014)1928号、(2015)714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实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声明》的真实性,本院对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对《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声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证取证时,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有效期内。原告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原告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至于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主张原告获得的授权的曲目应当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附音像节目登记表为限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明确约定音像节目登记表的作用仅仅是作为原告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给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据,该约定并不影响原告获得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对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80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08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及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迪派歌舞厅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一辈子的孤单》等4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基本相同。被告迪派歌舞厅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华科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华科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迪派歌舞厅主张其是通过购买歌曲点播系统而获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即使存在播放行为,所播放歌曲也是有合法来源的主张。首先,被告迪派歌舞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歌曲点播系统;其次,即使被告迪派歌舞厅购买了歌曲点播系统,被告迪派歌舞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歌曲点播系统中包含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第三,即使被告迪派歌舞厅购买了歌曲点播系统,且该歌曲点播系统中包含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迪派歌舞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歌曲点播系统的供应者有权许可被告迪派歌舞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最后,被告迪派歌舞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经过了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第三方的许可。综上,对于被告迪派歌舞厅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主张被告迪派歌舞厅已经于2014年12月停止营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的主张,但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迪派歌舞厅、徐华科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迪派歌舞厅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迪派歌舞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2.被告迪派歌舞厅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3.原告为本次公证而支出公证费1200元、取证消费费1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4.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的合理性;6.原告为批量维权等,酌定被告迪派歌舞厅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华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徐华科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迪派歌舞厅的投资人,应当在被告迪派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立即停止侵犯《一辈子的孤单》、《人生海海》、《伤心地铁》、《伤心太平洋》、《依靠》、《关于你的歌》、《再见》、《路口》、《秘密》、《自由》、《想太多》、《爱我别走》、《爱的初体验》、《我会想念你》、××》、《冷酷到底》、《刮目相看》、《到处乱走》、《勇敢一点》、《很爱很爱你》、《北极光》、《后来》、《坚强的理由》、《天使忌妒的生活》、《寂寞的恋人啊》、《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心太软》、《忽然之间》、《怪你过份美丽》、《恋爱ING》、《我是一只鱼》、《我是一只小小鸟》、《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我给的爱》、《手放开》、《掌纹》、《新不了情》、《时光机》、《明天我要嫁给你》、《春天花会开》共40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二、被告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三、被告徐华科对被告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08元,被告东莞市横沥迪派歌舞厅、徐华科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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