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丙。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广玉。上诉人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方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立东、冯家稳,被上诉人方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世友、童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岗村村民方某乙、张某某夫妇,婚后生育一子方某丙、一女方某甲,方某丙与方某甲系兄妹关系。方某乙因病于农历2011年11月18日去世,张某某因病于农历2012年9月8日去世。2011年10月24日,方某乙、张某某订立了一份遗嘱,遗嘱载明:“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村柿树村民组砖瓦结构房屋5间,这些房产是我们夫妇的财产,以后由方某甲继承此房产,其他任何人不得分割”。该遗嘱中所称的五间房屋,即是本案当事人主张的西边三间、东边一间半房屋。2014年7月28日,方某甲以方某乙、张某某夫妇的遗嘱为据诉至法院,要求全部继承五间房屋(西边三间、东边一间半)。方某丙则称其与父母在××××年已分家,西边的三间房屋是自己的合法财产,遗嘱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方某丙是否与其父母方某乙、张某某分家析产、遗嘱对西边三间房屋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岗村村民委员出具的《关于方某丙、方某甲兄妹家庭情况说明》,方某丙、方某甲的堂叔方荣长,方某乙的舅舅张家勇、张家文于2013年出具的证明材料,方某丙代理人2013年6月6日对方某丙、方某甲表叔张得文、邻居宋德聪以及张明双、赵官成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方荣长、张得文、陈斌、张俊道的出庭作证证言均证实了××××年方某丙与父母分家,方某丙分得了西边三间房屋,方某丙父母方某乙、张某某分得了东边一间半房屋的事实。方某甲虽对方某丙所举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仅凭一份遗嘱并不能证明方某乙、张某某对西边三间房屋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子女成家后,父母与子女分家,分割房屋给儿子也符合农村风俗。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位于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岗村四间半房屋中的西边三间应当是方某丙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方某乙、张某某所立遗嘱对该西边三间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0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遗嘱是立遗嘱人在世时订立,房产由方某甲继承是方某乙夫妇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有四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方某乙、张某某夫妇遗嘱中对东边一间半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的,按照协议办理”,故方某甲是东边一间半房屋的遗嘱继承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某甲与方某丙诉争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村柿树村民组的四间半砖瓦结构房屋中的东边一间半归方某甲所有,西边三间是方某丙的个人财产;二、驳回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方某甲诉讼请求范围,于法无据。本案方某甲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其中的三间为方某丙所有缺少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方某丙与其父母方某乙、张某某分家析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某丙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不能证明分家以及其中三间房屋系方某丙所有的事实。三、方某丙、方某甲父母所立遗嘱应当是完整有效的遗嘱。方某丙、方某甲父母所立遗嘱内容和形式均合法,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047号民事判决确认,应合法有效。请求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全部归方某甲所有。方某丙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方某甲诉讼请求范围,对其中的一间半房屋权属进行了判决,并没有将另外三间判决给方某丙,只是确定系方某丙的个人财产。二、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分家析产近二十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方某甲提交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伪造、内容错误、无代书人签名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某甲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某甲所提交的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遗嘱形成时,方某丙、方某甲的父母均在世,赡养工作主要由方某甲夫妇负责,方某丙夫妇对父母不闻不问。三、相关遗嘱见证人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方某甲所提交的遗嘱形成的背景。方某丙对方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遗嘱的日期系伪造的,遗嘱形成时方某丙父亲已去世;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遗嘱形成的背景并不是方某丙不孝顺。二审查明: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岗村村民方某乙、张某某夫妇,婚后生育一子方某丙、一女方某甲,方某丙与方某甲系兄妹关系。方某丙××××年结婚后即居住在涉案的西边三间房屋内,方某甲与父母居住在东边的一间半房屋内。方某丙婚后不久即与父母分家,分灶吃饭,耕地也分开耕种,涉案的五间房屋由方某丙分得西边的三间、其父母分得东边的一间半房屋。方某甲××××年结婚,户口亦于2005年迁出。方某乙因病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农历2011年11月18日),张某某因病于2012年10月22日去世(农历2012年9月8日)。2011年10月24日,方某乙、张某某订立了一份遗嘱,载明“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村柿树村民组砖瓦结构房屋5间,这些房产是我们夫妇的财产,以后由方某甲继承此房产,其他任何人不得分割”。遗嘱中所称的五间房屋,即是本案当事人诉争的西边三间、东边一间半房屋。本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合民一终字第03047号民事判决书(方某丙与方某甲遗嘱继承纠纷案)确认方某甲在本案中提交的遗嘱系立遗嘱人在世时订立,并有四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对东边一间半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判决未确认遗嘱对西边三间房屋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2014年7月28日,方某甲以方某乙、张某某夫妇的遗嘱为据诉至法院,要求全部继承五间房屋(西边三间、东边一间半)。方某丙则称其与父母在××××年已分家,西边的三间房屋是自己的合法财产,遗嘱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方某甲所提交的方某乙、张某某生前订立的遗嘱并不当然合法有效,只有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才能被认定合法有效。方某乙、张某某生前订立的遗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确认遗嘱对涉案东边一间半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故该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应确认归方某甲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嘱对涉案西边三间房屋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依照当地农村的习俗,分家主要是分财产,大多在儿子已成家的情况下进行,并只在兄弟之间进行,姐妹一般不参与分家活动;分家时一般要邀请本族有威望的族人参加或主持分家析产。本案方某丙婚后与父母方某乙、张某某分家,分灶吃饭、耕地分开耕种,由方某丙分得涉案五间房屋西边的三间、其父母分得东边的一间半房屋的事实,有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方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分家在场人的陈述虽有相互矛盾之处,但证人证言并未否定方某丙与其父母分家的事实,方某甲亦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足以否定方某丙与父母分家的事实。方某乙、张某某生前与方某丙分家析产时,已对涉案五间房屋西边的三间进行了处分,方某乙、张某某将涉案的西边三间房屋分给方某丙的行为符合当地农村的习俗,方某丙婚后亦实际居住、使用涉案的西边三间房屋,涉案的西边三间房屋所有权应归方某丙所有,方某乙、张某某生前订立的遗嘱对涉案的西边三间房屋的处分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方某甲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涉案五间房屋的所有权,方某丙作为本案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认涉案的西边三间房屋是方某丙的个人财产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二、方某甲与方某乙诉争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村柿树村民组四间半砖瓦结构房屋中的东边一间半归方某甲所有。三、驳回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方某甲负担367元、方某乙负担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方某甲负担367元、方某乙负担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