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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峰。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濮文蓓、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张永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时,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甘F181**号宇通牌卧铺客车,行驶至国道215线阿克塞境内207公里+50米处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买某某相撞肇事,致其受伤。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阿克塞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同车司机陈某乙报警,被告人陈某甲明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向交警部门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艾某某、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计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43042.02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身份证明、证人陈某乙、妥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F181**号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害人死亡原因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F181**号车辆肇事时视频资料及截图、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敦煌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实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应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之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