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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钟开信与周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开信,周建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钟开信,中国移动兴业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苗,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兴业县城隍镇。原告钟开信诉被告周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蔡飞伟担任记录。原告钟开信的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开信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了每个月付利息叁万等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只是在2013年1月16日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建苗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钟开信(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暂计利息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周建苗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前,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1日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于当天在原告钟开信的家中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借出了1000000元,由被告签名盖印立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每月利息为叁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借条》上书写了“叁个月内还清”的字样,并签名盖印。在被告再次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盖印的《借条》为凭,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在借条中书写作出三个月内还款的承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百分之三的月利率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苗应归还原告钟开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周建苗应支付原告钟开信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周建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