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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立柱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163号原告王立柱。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马爱军,职务:支队长。原告王立柱要求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履行车辆年度审验义务,发给原告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立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立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