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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乔金山诉被告马全保、马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山,马全保,马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乔金山,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全保,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保平,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乔金山与被告马全保、马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保、马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山诉称,被告马全保曾从事货车经营,经保证人马保平担保,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900元。由被告马全保书写借据,被告马保平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约两年多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无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全保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我现在因经济条件不好,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年前后,原告儿子结婚时,我向其给付了10000元,作为偿还其借款本金。被告马保平辩称,2006年10月26日,因被告马全保经营车辆缺资金,由我担保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现在应由被告马全保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全保曾从事货车经营,经担保人马保平担保,被告马全保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900元。(月利率为3分)。被告马全保书写借据,被告马保平签字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乔金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每月利息玖百元整,2006年10月26号,借款人马全保,担保人马保平。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判令被告马保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2010年原告儿子结婚时向其支付10000元作为本金,原告称,被告马全保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马全保2010年向其支付10000元是这90000元的利息并非本金,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全保从事货车经营期间,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马全保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马全保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保平于借据中以担保名义签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马全保主张2010年原告儿子结婚时向其支付本金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马全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全保偿还原告乔金山借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保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全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保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洪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