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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树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翟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林,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树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房协议,交付原告房屋预售款17万元,后由于拆迁工作受到影响,导致原告原定修建房屋未能修建。因协商房屋退款和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等人围攻原告工作场所,原告被迫于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除退回预售款还应给付被告25.5万元的违约赔偿。被告在违约赔偿方面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导致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的违约金25.5万元。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应按双方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书》中第六条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现仲裁委已经受理,不应通过诉讼解决,并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房屋订购协议书》和晋城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在仲裁委要求的是赔偿损失,其在仲裁委的仲裁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014年11月15日的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被告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以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书》为基础的,应当依照该《房屋订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提交晋城仲裁委进行仲裁,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了仲裁协议,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退还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