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宝伶与崔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伶,崔德军,蓟县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732号原告朱宝伶。被告崔德军。第三人蓟县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宝刚,该村村主任。原告朱宝伶与被告崔德军、第三人蓟县侯家营镇于庄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庄户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1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伶、被告崔德军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郭宝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伶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本村土地21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7年11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地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了全部承包费。原告按约准备在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时,被告却以承包土地边界不清为由进行阻挠。无奈,原告找到第三人予以解决,尽快将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经第三人派员现场实际丈量,告知原告土地边界明确。原告继续耕种时被告仍一再阻拦,致使原告一直无法进行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得从事妨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承包年度的经济损失36440元;如被告仍进行妨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承包年度3644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流转委托书》各1份;证据2、包建华出具的证明2份;证据3、村会计出具的分地人口名单1份;证据4、勘测图1份;证据5、杜永新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6、购买种子、化肥票据凭证3张;证据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蓟县分局侯家营派出所与原、被告及包建宾的询问笔录;被告崔德军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纠纷属实。对原告承包的8亩地无争议,对原告承包的8亩地西侧的土地有争议,被告也有承包合同,被告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不能耕种。因第三人没有那么多土地,确认土地边界时被告并不在场,原告也未让被告耕种承包的土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之诉讼请求。被告崔德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8、承包协议书1份;证据9、包建华出具的分地人口名单1份;证据10、武龙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11、承包土地名单1份;证据11、于庄户村地账人口花名册1份;证据12、武龙出庭所作陈述;第三人于庄户村委会述称,本届村委会已按上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了土地承包边界,原告应依确认土地边界享有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于庄户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3、协议书1份;证据14、包建华出庭所作陈述;证据15、工作笔记本1本;证据16、地账花名册1份;证据17、收据复印件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公安机关与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证据1,用以证实50户村民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及订立合同后交纳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委托书记载的亩数是20亩,人口是197人,与合同记载的亩数不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分地如果有老人的户都凑整了,所以签订合同时后来又加了几口人,因合同双方对证据无异议,且该合同经蓟县侯家营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鉴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证据3,用以证实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户都是一个勾上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名单是新的,与第三人留存的地账不符。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名单,不是村委会的勾底,是原告承包地的人口数。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三、原告提交证据4,用以证实承包土地边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没有那么多地。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勘测图为土地所有权人即第三人主持下由侯家营镇土地所人员现场丈量绘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证据5、6,用以证实备耕旋地8亩,支出费用450元;购买种子和化肥支出费用3134元。被告及第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因不能按农时播种,对于购买的种子、化肥可以酌情处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证据6不予考虑。原告因误农时未能播种造成的损失,庭审中未提交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对其它损失,本院按年度承包费核定。五、原告提交证据7,双方互认对方询问笔录,第三人只认可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被告的询问笔录,认为被告所述地不够不属实。对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符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符合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与包建宾的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发钱的名单上有包建宾的捺印,钱已给了包建宾。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提交证据8,用以证实从于庄户村农户中流转承包土地和承包费交给武龙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承包协议只是承包土地的一部分,不能证明被告所承包全部土地的事实。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所举该承包协议,未履行备案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七、被告提交证据9,用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名单与实际不符,没有按照勾号承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同一事实,承包土地时没有按照勾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证实了土地流转承包未按地账勾底序号承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部分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部分不予确认。八、被告提交证据10,用以证实原告所承包的8亩土地西侧为被告承包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九、被告提交证据11,用以证实名单上农户的土地均为被告承包。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名单与村委会留存的地账人口数不符,该名单不具有真实性。因被告提交名单与第三人参与土地流转的农户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十、被告提交证据12,用以证实承包的土地是武龙从该村村民手中流转承包的事实。证人出庭陈述为被告承包土地32亩,每亩承包费170元,32亩土地在北段,未有村民委托的相关手续。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出庭证实为被告承包土地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人出庭证实经手承包土地事实无异议,对证人出庭证实的其他事实有异议,认为证人有些内容记不清了。对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与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符部分不予采信。十一、第三人提交证据13,用以证实上届村委会与被告父亲订立52亩土地承包协议,不包括原告承包的8亩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其父承包的52亩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8亩土地,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二、第三人提交证据14,用以证实被告父亲承包土地52亩的及2011年土地流转承包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出庭陈述均无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出庭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8亩地以外的土地都是被告的承包地。该证人出庭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十三、第三人提交证据15,用以证实流转的土地分南、北两段及具体亩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记载详实,本院予以采信。十四、第三人提交证据16,用以证实2011年土地流转承包是2005年制作的名单,按1995年的地账人口数承包的,全村共有139户,604.4口人。打钩的户是原告承包的户,有50户。未打钩的户是被告承包的农户,有89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人口数应当是整数,不应当有小数点。该证据记载详实,本院予以采信。十五、第三人提交证据17,用以证实被告父亲1999年承包于庄户村60亩土地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但当时有2.8亩的土地不交纳承包费。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第三人于庄户村委会为进一步落实土地延包政策,依村民意愿,经研究决定将属于本村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芮庄子村居民区尚未到期的南北两段承包土地,按该村1995年地账人口数,每人1分土地,以户为单元,承包给村民经营。2011年8月,因村民经营管理不便,案外人武龙、孙伯如(均系于庄户村民)经手以每亩170元的承包费,从89户农户中流转土地承包给非集体组织成员被告崔德军经营。自行流转后,南段尚有部分土地未进行流转(包括原告承包未到期的8亩土地)。第三人即征询被告是否同意流转承包,在确认被告无意流转承包南段土地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5日,第三人找到原告,受50户村民的委托,由第三人牵头将南段未流转的土地按地账人口数,以每亩280元的承包费,承包给原告经营。第三人并与原告签订了《种植业承包合同书》,第三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蓟县侯家营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并予以鉴证。该合同承包项目为:受本村50户村民委托甲方将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芮庄子村居民区北侧隔离路路北至本地块儿中间穿心路北边边沟中心,按人均分配的土地21亩承包给乙方用于种植业生产,本承包区南以居民区北侧农田路北边界为界(树木属于养猪场),东至面积达到21亩处由村委会划定边界。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7年11月1日。承包指标与上交方式,承包期内承包费每亩每年280元整,承包期内全部承包费在合同订立之日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承包费交到第三人,第三人并按委托户发放给农户。2014年春季原告旋地种植农作物时,被告以土地边界不清为由予以阻止,原告报警。后经第三人主持丈量土地确认边界后,被告仍予以阻拦原告耕种,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9月5日,第三人受50户村民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种植业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符合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确定土地承包边界,原告即依法享有对21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时,被告却以承包土地边界不清为由阻拦耕种,其行为妨害了原告正常经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承包年度经济损失36440之主张,其中旋地费用和第一承包年度承包费损失6330元的部分,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部分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之抗辩意见,因其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德军赔偿原告朱宝伶第一承包年度经济损失6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负担2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