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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鸿闽石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闽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上海鸿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卓天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雪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园林,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平先武,经理。原告上海鸿闽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宏公司)、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平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6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6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泓、东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园林到庭参加诉讼,平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闽石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平腾公司有业务往来,将由平腾公司代为加工的大理石原材料(荒料)2颗及板材多个品种约1,000多平方米寄存于平腾公司处,每颗原材料上均有原告公司的原始标记(货号为HM1等),且平腾公司签字确认的存放清单可以核对品种和尺寸,均能证明荒料及板材寄存于平腾公司处。而平腾公司在他案中作为被告,上述财产作为平腾公司的财产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原告得知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2014)青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称“是否有大理石荒料和板材目前难以确认”,原告认为法院裁定驳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大理石原材料(荒料)2颗及多个品种的板材约1,000平方米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被告苏州市东宏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执行异议裁定结论正确,保全裁定清单上注明平腾公司荒料、石材若干。平腾公司为他人加工的石料板材,法院保全以前,客户该拉走的都已经拉走了。另,2014年春节前平腾公司已经停产。原告库存的证据清单上的日期晚于保全裁定的日期。被告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对外采购,并将品名为灰玫瑰、凯撒灰等整颗的大理石荒料运至平腾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委托平腾公司切割加工成大理石大板,加工完成后再运至原告指定处。期间平腾公司均会制作出库单、入库单、存放清单以便于管理,其中存放清单中注明铁架租金、石材加工单价、收付款明细。2014年12月20日,平腾公司出具石材存放清单9页,将荒料、大板的规格尺寸、数量记录在内,具体如下:荒料:灰玫瑰荒料1颗;板材:雅士灰大板139片、无品名大板29片、梦玫瑰大板121片、灰玫瑰大板61片。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内的财产作为平腾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诉诸本院。在(2014)青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审查异议过程中确认大理石荒料就是大理石的原始材料,唛头与原始编号是公司的标记,直接喷涂在石材上,便于确认。2015年3月26日,本院与原告、东宏公司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现场清点存放的石材,就原告主张的石材品名,共清点出:荒料2颗(含编号HM1102、重18.81吨雅士灰荒料1颗,无编号、上喷涂“250*195*160=7.8”的灰玫瑰荒料1颗);石材大板281片(含灰玫瑰大板131片、银白龙大板14片、凯撒灰大板7片、雅士灰大板129片,由于大板相互叠压竖立在铁架上,且大小不一,故无法测算其实际面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东宏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单、入库单、出库单、统计清单、石材存放清单、(2014)青执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东宏公司提供的财产查封清单,本院制作的现场石材清点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同期,另有六起平腾公司的客户以原告身份至本院提起诉讼,同样就堆放于平腾公司的石材所有权问题诉东宏公司、平腾公司的案件,故包括本案在内本院共受理了7起诉本案两被告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中,原告为主张与平腾公司为石材加工合同关系,另提供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平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其中2014年4月16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平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余均为出纳签名,收款方式有支票、现金、刷卡,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加工费。被告东宏公司认为,收据上写明支票,但是原告未提供支票,且收据上仅有一张有第二被告的财务章,且该业务往来无法证明石材的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平腾公司制作的存放清单中注明了铁架租金、石材加工费收款纪录这一节事实,同时结合原告提供货运运输单、入库单、出库单,可以印证上述加工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石材的来源、与平腾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石材加工合同关系,且租赁的铁架是用于堆放石材大板之用。结合本院前往现场清点的实际情况,确实有大量的大理石荒料堆放于厂房东侧露天空地上,且有大规模的大理石板材竖立叠放于主厂区内的铁架上,上述现象也可以印证租赁使用铁架的事实。但根据现场清点的实际情况,编号HM1102、重18.81吨的一颗雅士灰荒料、凯撒灰、银白龙大板并不属于平腾公司出具的清单之列,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平腾公司亦未出庭予以说明,故对于没有列举在清单上的石材,不宜认定属于原告。另,与本案同期诉讼的其余六个诉东宏公司、平腾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相比较,每位客户的大理石品名确实不同,编号也是根据各个公司的要求所编制,且大理石大板也是根据切割前荒料的原始编号编制而成,所以如此大量不同品名、编号的石材所有权不可能同归属于平腾公司一家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异议事实成立,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应予以解除执行措施的情形,除平腾公司出具的清单上没有列举的石材外,原告其余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存放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荒料1颗(无编号、上喷涂“250*195*160=7.8”的灰玫瑰荒料1颗)、石材大板190片(含灰玫瑰大板61片、雅士灰大板129片)归原告上海鸿闽石材有限公司所有;二、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三、驳回原告上海鸿闽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上海平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万洪根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