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私自离家出走有三年零九个月,原告一直寻找未果。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一女王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0月30日,原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2009年,原告获减刑提前释放。原告出狱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2年7月左右,被告携女儿王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满2年,提出撤诉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李玉花、王守云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本院(2008)浦刑初字第082号刑事判决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亲口承认王乙不是其亲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有一女,但由于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此后夫妻关系一直未有改善。自2012年7月起,被告携女儿王乙离家出走至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携女儿王乙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本市居民生活水平考虑,王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王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乙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之前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王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