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街道亚包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华,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谭义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沈祁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品德、沈满满,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大海公司一审诉称,大海公司与华达公司自2010年起建立合作关系。2013年12月31日,华达公司确认尚欠大海公司货款226828.92元。2014年上半年,大海公司供货计1284717.60元,期间华达公司支付85万元,现华达公司尚欠大海公���价款661546.5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达公司给付价款661546.53元,逾期付款利息126476.3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华达公司承担律师费47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上诉人华达公司一审辩称,尚欠大海公司货款661546.53元无异议,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大海公司主张律师费用无依据,大海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华达公司损失,华达公司已提起反诉。上诉人华达公司一审反诉称,华达公司与大海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大海公司供应PVC粒料给华达公司加工成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因大海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华达公司生产、销往乌兹别克斯坦艾合买提的输液器退货,造成华达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华达公司与大海公司多次交涉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海公司赔偿因不合格货物造成华达公司的损失634869元,反诉费用由大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大海公司对华达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订立的长期供货协议及定作合同、送货单对质量异议期限均作了约定,华达公司的质量异议已超过约定的期限;大海公司所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华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可能是因生产、仓储、运输、高温等因素造成,不应由大海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华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海公司与华达公司早有业务往来,由大海公司供给华达公司各种规格的PVC粒料。2010年9月6日、2012年(未注明落款时间),大海公司(协议甲方)与华达公司(协议乙方)分别订立长期供货协议各一份,约定大海公司供给华达公司各类产品,具体型号、规格、数量等以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或确认的订单为准,如货物质量及其他有关事项不符合约定,乙方必须在收到货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且在双方未达成共识之前,乙方不得裁剪使用,否则视为品质合格。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乙方败诉,应当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货款及每笔货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之前双方发生的业务也按本协议执行。2010年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有效期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协议对付款期限、有效期未明确。2013年至2014年,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承兑,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按每月千分之六贴现利率支付贴息利息。2013年12月31日,华达公司在大海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华达公司尚欠大海公司货款226828.92元。2014年1月4日至6月14日,大海公司向华达公司送货1284717.60元,期间,华达公司分期支付货款85万元,余款未能支付。2012年6月20日、2013年9月2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各一份,认定大海公司委托检验的输血(液)器具用软聚氯乙烯塑料符合GB15593-1995《输血(液)器具用软聚氯乙烯塑料》及企业自定技术要求。另查明,华达公司将大海公司所供的PVC粒料生产成输液管对外销售。2012年9月,华达公司与艾合买提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华达公司向艾合买提销售塑针、胶管、注射针,金额为858000元,第一批交货10月3日生产结束,第二批交货10月23日生产结束,第三批交货11月13日生产结束,数量均为1100箱,等需方电话通知送货到常州发运站。2014年4月18日,华达公司具函大海公司,认为2013年生产、销售给乌兹别克斯坦的批号为20120928输液器因质量问题分别于2014年1月、2月退至华达公司处,华达公司已于2014年3月将质量问题情况反馈给大海公司,大海公司派业务员XX与朱红娟来华达公司处查看,协商大海公司以原材料抵偿华达公司损失,后大海公司最终未有回复,要求大海公司尽快派人协商处理。同年5月19日,华达公司再次具函大海公司,认为经双方协商将2014年3月份货款(原料款19.7万元)暂时作为处理质量问题的赔偿款,待赔偿问题全部处理有结果后再议。如至2014年9月28日止大海公司仍无处理结果,19.7万元将作为赔偿。2014年9月12日,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华达公司委托检验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的细胞毒性不符合YZB/国1916-2012《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标准要求。为本案诉讼,大海公司与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4日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4年11月26日,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向大海公司��具金额为47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大海公司与华达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2、大海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达公司主张大海公司赔偿损失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就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对此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也无法按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即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2010年长期供货协议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2012年协议及定作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大海公司主张交货30天后付款计算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达公司主张大海公司所供PVC粒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华达公司经济损失,华达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虽然华达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但该报告是华达公司单方委托,大海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华达公司不能证明检测标的物是用大海公司所供材料制作;第二,大海公司所供标的物为PVC粒料,华达公司生产成输液器,现输液器不合格原因是粒料不合格导致还是华达公司生产过程中其他原因导致尚不清楚;第三,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根据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华达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应是2012年11月13日之前的供货,华达公司收货后应当在使用生产前对大海公司供应的货物进行检验,而华达公司未能及时检验,而是将货物生产成产品交付他人,直至2014年4月才向大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超过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华达公司所述产品质量问题成立,也超过了异议期间。因此,华达公司该项主张与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华达公司尚欠大海公司价款661546.53元应予给付,并按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2014年11月26日,华达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614元。关于大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双方订立的长期供货协议为依据,该损失华达公司应予承担,律师费损失酌情认定30000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达公司给付大海公司价款661546.53元;二、华达公司支付大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61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三、华达公司赔偿大海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四、驳回大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江苏华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0995元,由原告负担854元,被告负担10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上诉人华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期供货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数份供货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后面的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和律师费的承担,原审采纳长期合作协议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法证据采用的相关规定。二、原审对利息及律师费的认定没有依据。长期供货协议后面的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和律师费的承担,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律师费的认定也没有依据。三、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非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上质量异议期限系预先印制,与货物存在隐蔽性质量异议期相违背。且原审未提反诉事宜,显然不严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海公司答辩称,长期供货协议不存在未实际履行的问题,双方到2014年一直在不间断往来,上诉人称供货协议与合同矛盾不成立,供货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与供货合同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长期供货协议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利息和律师费均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有利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算到实际给付日,一审法院只算到了起诉日。对于上诉人的反诉,上诉人未明确哪批次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针对的是其自己的输液管而非被上诉人提供的粒料,也未在异议期内提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和律师费是否正确?2、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和律师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就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对此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也无法按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即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2010年长期供货协议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且双方一直按照该长期供货协议,之后的供货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交货30天后付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予支持。双方订立的长期供货协议约定了对律师费的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是47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的PVC粒料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不能证明检测标的物系用被上诉人所供PVC粒料制作,不能确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所供的PVC粒料仅是原材料,上诉人生产输液器涉及诸多工艺流程,上诉人未能举证排除其他原因,故输液器不合格是PVC粒料不合格导致还是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其他原因导致也无法确定。再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应是2012年11月13日之前的供货,其收货后应当在使用生产前对被上诉人所供PVC粒料进行检验,而上诉人未能及时检验,而是将PVC粒料生产成产品交付他人,直至2014年4月才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超过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PVC粒料存在质量问题及即使PVC粒料存在质量问题与输液器不合格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未能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4元,由上诉人江苏华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