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魏与杨国平、万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陈魏。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平。被告万玉萍。第三人束叶萍。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魏与被告杨国平、万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第三人束叶萍申请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阳,被告万玉萍和第三人束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魏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居间方介绍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92万元。2015年3月6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责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万玉萍答辩,对原告起诉所称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被告杨国平长期不在本地工作生活,另外土地使用证遗失,导致至今未能协助过户,要求在协助过户后七日内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房款27万元。第三人束叶萍述称,其与原告为夫妻,共同购买被告房屋,要求将所购房产登记在原告和其名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凤翔花园55幢2单元703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及第三人,房款92万元,过户税费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订金5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房款60万元,同时两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及第三人。2015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原告付清剩余房款。第三人对该补充协议当庭予以认可。因被告杨国平长期不在本地工作生活及被告土地使用证遗失,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所以,原告起诉,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和第三人名下。另原告与第三人同意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剩余房款2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所以,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在变更登记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7万元。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平、万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魏和第三人束叶萍办理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凤翔花园55幢2单元703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原告陈魏和第三人束叶萍名下,变更费用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二、原告陈魏和第三人束叶萍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七日内向被告杨国平、万玉萍一次性给付剩余房款27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杨国平、万玉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霞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