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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马庄村九园公路南。法定代表人石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综合楼,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路与104国道交口西侧500米。法定代表人商月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外加剂,每月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若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对账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64080元,违约金8万元,共计1544080元。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46408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对账单2张。证明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91220元;证据三、送货单3张、对账单1张。证明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又供货72860元。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以对账单及送货单为准,对违约金无异议。因企业经营不善,现无能力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减水剂、防冻剂等产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违约责任为,每月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464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欠款数额146408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飞龙砼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14640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48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