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潼与黄健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潼,黄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沈潼。委托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健。再审申请人沈潼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大商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大商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锋审 判 员 孙兴宏代理审判员 杨束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