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铁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尹显书诉杨佳卫、吴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显书,杨佳卫,吴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尹显书,女。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佳卫,女。委托代理人吴正伟,系杨佳卫的丈夫。被告吴正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显书与被告杨佳卫、吴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时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书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杨佳卫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吴正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显书诉称:2014年10月23日15时40分,被告杨佳卫驾驶的贵AKH5**号小型轿车(该车信息登记人为吴正伟)在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佳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相关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杨佳卫、吴正伟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7882.99元(其中医疗费255.3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020元,护理费20100元、误工费27513.02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佳卫、吴正伟均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辩称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169.59元和生活费8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40分,被告杨佳卫驾驶的贵AKH5**号小型轿车(该车信息登记人为吴正伟)在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尹显书受伤。事故发生后,尹显书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及左内踝皮肤擦伤,住院44天。住院期间杨佳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125.5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外,杨佳卫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800元。后原告为复查病情,支付医疗费255.3元。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做出的第5201038201403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佳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尹显书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后期医疗费21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贵AKH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尹显书(系农业家庭户)居住贵阳满一年以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并婚后育有一子周某鑫(男,2010年8月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及医疗发票、保险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身份信息及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杨佳卫未谨慎行驶,造成原告尹显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杨佳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显书无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贵AKH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分述如下: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8.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55.3元,与病情复查有关,且有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相应扣减被告杨佳卫支付的800元,故应为52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4124元的标准,按护理期90日计算,为8414.1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30元/天计算,营养期90日,为2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受伤前虽无固定收入,但作为成年人谋生是生活之必须,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4124元的标准,按误工期120日计算,为11218.8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因伤致残,且往返医院复查行动不便,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102182.64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对要求被告吴正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事故发生时,吴正伟与杨佳卫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杨佳卫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视为吴正伟应与杨佳卫的共同债务。关于杨佳卫、吴正伟请求在平安保险公司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125.59元及住院伙食费8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侵权应当承担的损失,但为鼓励当事人积极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尹显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各项经济损失102182.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的余额内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被告杨佳卫、吴正伟支付医疗费23125.59元及住院伙食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尹显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尹显书负担3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201元(此款原先尹显书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