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善连诉刘述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连,刘述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刘善连,女。委托代理人周华树,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述旦,男。原告刘善连诉被告刘述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善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述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连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李家村村委会签订了种植烟叶合同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种植烟叶过程中的劳动力用工问题由李家村村委会负责组织安排,口头约定每个工按60元计算给付工资,支付时间由双方规定,但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给被告起沟、移苗、施肥锄草、打顶抹荪、杀虫去青批烟上烤,用工数98.5个,合计报酬6402元整。由于被告在烟叶生产中疏于管理,投入过大而获利甚微,全年种植烟叶面积约170亩,仅收烟叶140余担,至今未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此,六都寨镇政府、镇烤烟办,多次组织调处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8.5个工日,按65元/天计算)6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述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积极烟叶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从事烟叶种植情况;3、村民做烤烟工数工价表,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事实;4、李金贵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拒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汇;5、阳双美的证言,拟证明目的同上;6、六都寨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7、隆人社监不受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善连与隆回县六都寨镇李家村村委会签订了种植烟叶合同书。后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烟叶种植过程中的起沟、移苗、施肥、锄草、打顶、扶荪、杀虫、去青、批烟、上烤等工作。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结算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59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劳务报酬,六都寨镇政府也多次出面协调,但被告以种烟叶亏损,没有赚到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超出本院核准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述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善连劳务报酬5914元;二、驳回原告刘善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述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