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颜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牟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某某,刘某某,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颜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牟某某。申请执行人颜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牟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刘某某、牟某某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8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8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