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章齐均与章杰科、章成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齐均,章杰科,章成杰,苗学俊,黄明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677号原告章齐均,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杰科,居民。被告章成杰,居民。被告苗学俊,居民。被告黄明高,居民。原告章齐均诉被告章杰科、章成杰、苗学俊、黄明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齐均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章杰科、章成杰、苗学俊、黄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齐均诉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3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四被告雇佣原告在沭阳县新河镇沙河村拆屋时,原告不幸被倒下的墙砸成重伤。原告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1天,花医疗费140573.09元,四被告已经给付26020元。鉴于四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5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章齐均提供以下证据: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案、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具体费用。被告章杰科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黄明高与其家属吴玉兰、儿子黄小超是老板,每次工地都是他们负责联系接头,联系好后,打电话给我,我再去干活,听从他们的指挥。我是给黄明高打工的,并非合伙人。每段工地都未和黄明高结算过。我做一天工,他给我一天工资,大约一天190元左右,我只做活,没有接过活。黄明高与章齐均是在沙河村拆屋的,当时我和毛善凤、梁小红在赵圩村干活,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据说事故当天,黄明高与章齐均等人喝了一瓶白酒、几瓶啤酒,酒后章其均去干活,操作不当才发生事故的。综上,该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被告章杰科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其为黄明高打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喝酒之后去干活。被告章成杰辩称:我也给黄明高打工的,给我一天180元左右,我只做活,没有接过活。被告苗学俊辩称:我也是给黄明高打工的,看情况的,有时候180元,有时候200元,我也没有接过活,就是做活。被告黄明高辩称:这家活是我接的,其他被告也接活,钱我跟他们三人是平分的。我们不是合伙关系,是自由结合的,有事情就一起去卖劳力,我接到活了,他来做,他接到活了我一起做,我们给原告是固定工资,剩下的钱我们其他人分的,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没有注意到自己的义务,违反了拆房的程序,导致自己受伤了,我们不是雇佣原告的,是他自己来的。这家活当时是我接下来的,拆了以后一共是2400元,这家是我接的活,主要由原告带人做。如果做的天工少,我们就多给点给原告,如果做的天工多,我们就少给点给原告,保证原告的基本工资,原告说是主家叫他那样操作的,他应该告主家。被告章成杰、苗学俊、黄明高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沭阳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共有分别与黄明高、孙继友、章杰科、徐高军、嵇金财、徐小春、章成杰、苗春霞、苗学俊、仲贵、胡亮《询问笔录》各1份。1、对黄明高的《询问笔录》,内容有黄明高陈述2015年3月23日,章齐均在新河镇沙河村徐高军家拆屋时被砸伤的事实。徐高军家拆屋的活是其联系到的,搭伙干的还有章成杰、苗学俊、章杰科,除去付给工人的工钱外,剩下的钱是四人均分的。2、对孙继友(1957年6月23日生)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孙继友陈述2015年3月23日,章齐均在新河镇沙河村徐高军家拆屋时被砸伤的事实,现场做活的有孙继友、庙头姓仲的、扎下胡亮、一个姓乙的,两个女的(扎下胡庄的)。徐高军家拆屋的活是黄明高接下来的,孙继友是章齐均找来的,一天130元工资。3、对章杰科的《询问笔录》,内容有章杰科陈述2015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当日黄明高打电话告知了该事实,章杰科、章成杰、黄明高、苗学俊四个人是搭伙接活干的,四个人谁接到活都找工人干,除去工人工资,剩下的钱是四人均分。章齐均是黄明高找去干活的。4、对徐高军(1979年2月15日生)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徐高军陈述2015年3月23日,章齐均在新河镇沙河村徐高军家拆屋时被砸伤的事实,徐高军家拆屋的事情是以2400元承办给姓黄的包工头,具体找什么工人,工人工钱怎么付,家主都不过问。5、对稽金才(1975年1月25日生)的《询问笔录》,内容有稽金才陈述2015年3月23日,章齐均在新河镇沙河村徐高军家拆屋时被砸伤的事实,现场工人有稽金才、徐小春、苗春霞、庙头姓仲的、胡亮、章齐均、孙继友。徐高军家拆屋的活是黄明高接下来的,稽金才的工钱是黄明高发的,一天120元,10天结一次。6、对徐小春(1964年12月1日生)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徐小春陈述2015年3月23日,章齐均在新河镇沙河村徐高军家拆屋时被砸伤的事实,现场工人有稽金才、苗春霞、徐小春、庙头姓仲的、胡亮、章齐均、孙继友。徐小春的工钱是黄明高发的,一天120元,10天结一次。7、对章成杰的《询问笔录》,内容有章成杰陈述2015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当日黄明高打电话告知了该事实,章成杰、章杰科、黄明高、苗学俊四个人是搭伙接活干的,干活的工人都是黄明高找的,工钱也是黄明高发的。8、对苗春霞(1968年5月20日生)的《询问笔录》,内容有苗春霞陈述2015年3月23日,章齐均在新河镇沙河村徐高军家拆屋时被砸伤的事实,现场工人有稽金才、徐小春、苗春霞、庙头姓仲的、胡亮、章齐均、孙继友。苗春霞的工钱是黄明高发的,一天120元,10天结一次。9、对苗学俊(1962年11月29日生)的《询问笔录》,内容有苗学俊陈述2015年3月23日,苗学俊与黄明高在新河埝头村老张家干活,有人打电话给黄明高说章齐均被墙头砸伤了,黄明高就骑上电瓶车去现场了。章杰科、章成杰、黄明高、苗学俊四个人是搭伙接活干的,黄明高是总包工头,其他三人是小包工头,工人是黄明高找的,工钱也是黄明高发的。10、对仲贵(1984年2月27日生)的《询问笔录》,内容有仲贵陈述2015年3月23日,章齐均在新河镇沙河村徐高军家拆屋时被砸伤的事实,现场工人有稽金才、徐小春、苗春霞、仲贵、胡亮、章齐均、孙继友。徐高军家拆屋的活是黄明高以2400元接下来的。仲贵的工钱是黄明高发的。11、对胡亮(1985年7月10日生)的《询问笔录》,内容有胡亮陈述2015年3月23日,章齐均在新河镇沙河村徐高军家拆屋时被砸伤的事实,现场工人有章齐均、胡亮等共7人。包工头不止一个,胡亮只认识黄明高。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章杰科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只认可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沭阳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分别与黄明高、孙继友、章杰科、徐高军、嵇金财、徐小春、章成杰、苗春霞、苗学俊、仲贵、胡亮《询问笔录》11份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虽四被告不予质证,但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系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章杰科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与章杰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询问笔录》11份,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概述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沭阳县新河镇沙河村徐高军家拆屋过程中,被墙头砸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40573.09元。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020元。原告章齐均向四被告提供劳务,工资由黄明高发放。章成杰、章杰科、黄明高、苗学俊四个人是合伙关系,除去工人工资后,四人均分工程款。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四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四人系搭伙干活,除去工人工资外,剩下的钱系四人均分,且有其他人的谈话笔录予以印证。虽然庭审中被告章杰科、章成杰、苗学俊否认该事实,但其未能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推翻事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四被告成立合伙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以及损失的认定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没有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责任。四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就原告受伤支付的医药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已经支付的26020元应当从被告的赔偿责任份额中予以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杰科、章成杰、苗学俊、黄明高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章齐均医药费72381.16元。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