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8时许,在临江镇水东新村高某家门口的马路上,被告人叶某甲和妻子王某因分房一事与父亲叶某乙发生争吵。叶某丁见状上前劝阻即与被告人叶某甲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叶某甲用右拳击中叶某丁的左嘴角,致叶某丁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叶某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自首并与叶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叶某丁病历材料,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证人叶某乙、王某、高某、叶某丙、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南)共(刑)鉴(活)字(2015)第030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因家庭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