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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营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付元、祝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付元,祝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3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瀛灏,系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付元,男,1965年5月2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祝秀荣,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付元、祝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瀛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元、祝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王付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975001‰,借款期满日为2014年4月6日,被告祝秀荣作为王付元家庭主要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卷宗一组,二、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三、贷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4月6日被告王付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975001‰,借款期满日为2014年4月6日,被告祝秀荣作为王付元家庭主要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付元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祝秀荣在贷款时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追究其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祝秀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岗人民陪审员 高若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劲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