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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张小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西北楼1组18号。负责人:常志强,该昌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小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和被上诉人张小波的委托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小波的冀C×××××号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413030000010442、PDAA201413030000007214,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5日0时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均为不计免赔。张小波的冀C×××××挂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单号为PDAA201413030000007220,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0时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425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4年7月20日21时许,张小波司机王新宇驾驶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村丁字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耕地里,造成王新宇受伤、耕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为王新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波为此支付施救费29000元。张小波已赔偿三者损失费2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小波申请对冀C×××××车、冀C×××××挂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昌黎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2015)昌价(鉴)字(14)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证结论为:冀C×××××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73995元,残值3000元,冀C×××××挂号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2270元,残值300元。张小波支付评估费4925元。另查明,张小波的冀C×××××牵引车、冀C×××××号挂车投保的二份机动车商业险,特别约定处均记载“本保单第一顺序受偿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张小波,其在昌黎联社客户经理部办理了汽车抵押消费贷款,抵押汽车的车牌号码为冀C×××××,冀C×××××挂。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此笔贷款已结清,因此同意张小波作为本次事故的受益人,将保险理赔款划入张小波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张小波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的冀C×××××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冀C×××××车、冀C×××××号挂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法。张小波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波及三者方损失,张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第三方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张小波的车辆损失分别为冀C×××××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70995元(173995元-残值3000元),冀C×××××挂号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1970元(12270元-残值300元),张小波为此支付施救费29000元,支付评估费4925元,张小波已赔偿三者耕地损失费27000元。鉴于张小波所有的冀C×××××车辆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492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小波冀C×××××车辆机动车损失170995元。鉴于张小波所有的冀C×××××挂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425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小波冀C×××××挂号车辆机动车损失11970元,并赔偿张小波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29000元,张小波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4925元,四项共计216890元。该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耕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该费用已由张小波支付,因张小波所有的冀C×××××车辆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小波财产损失2000元;因张小波的冀C×××××车辆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张小波的冀C×××××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小波财产损失25000元(27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27000元。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波经济损失243890元(216890元+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佐证实际修车数额,不能单纯以鉴定结论做为审判依据,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修车发票,因开发票需要缴纳17%的增值税,被上诉人在实际修车时不开发票,修理厂也会按比例减免修理费用,故应当扣减车辆鉴定价格的17%,按151860.95元确定车辆实际价格。被上诉人赔偿三者的损失只有协议和收条,没有证据证明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三者损失27000元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58104.05元。被上诉人张小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是经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事故造成三者的耕地损失,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给第三者,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出具了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赔偿协议一份,可证实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小波与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的冀C×××××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冀C×××××车、冀C×××××号挂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小波及三者方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方损失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鉴定中心对冀C×××××车和冀C×××××挂号车进行损失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且应当有修车发票佐证实际修车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三者的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协议,协议载明了赔偿名单及赔偿金额,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五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秀兰 百度搜索“”